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28號
ILDM,109,聲,428,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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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哲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8號、109年度執字第15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哲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哲宜因犯毀棄損壞、過失傷害案件 共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 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哲宜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已執行完畢);又於108年7月29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 人游哲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0月1日前所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 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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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