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范銘浚
被 告 柳燦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吳榮欽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尤振仲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尤振仲被訴犯過失致死罪之
案件(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范銘浚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尤振仲(下稱被告3 人)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囑訴字第1 號審理中,而被告3 人涉 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 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范銘浚為本案被害人董進興、王綠 雲二親等內之姻親,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 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3 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中 ,是被告3 人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 傷之罪,而該案被害人董進興、王綠雲已死亡,聲請人為被 害人董進興、王綠雲之女董小羚之配偶,係屬被害人二親等 內之姻親,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 董小羚、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