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沈吉華
具 保 人 許惠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108 年度執字第30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惠慎因被告即受刑人沈吉華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6 年刑保工字第18號)。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 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沈吉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 萬元 ,由具保人許惠慎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07 萬160 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在監在押, 另被告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聲再字第499 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刑 保工字第18號收據(日期:106 年5 月8 日)、被告在監 在押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囑
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依法執行傳喚 、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宜蘭地檢署囑託 代執行函稿、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函覆無法代 執行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花 蓮地檢署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並 於109 年3 月2 日向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寄發通知,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 年3 月5 日將上開通知文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 派出所,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花蓮地檢署109 年2 月29 日花檢信109 執助77字第1099003183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各 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關於寄存送達規定之說明,上揭通 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9 年3 月6 日起算10日,於108 年3 月15日始生送達效力,具保人其後於109 年3 月16日 前至該派出所領取該通知,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 到案執行之時間係109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則前揭 通知文書於發生送達具保人之效力時(109 年3 月15日) ,業已逾越檢察官指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免除具 保責任之時間,自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 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此外亦未見其他有何對具保人令 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存在,從而,具保人既未獲 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