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伶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803 號,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3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家瑜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鍾佳伶犯傷害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何家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佳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靖雅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與其男友林尚宏、何 家瑜、鍾佳伶、莊偉辰、吳星鋒(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時同住在何家瑜所承租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7 樓之2 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何 家瑜、鍾佳伶、莊偉辰見黃靖雅有閱讀障礙、理解程度較慢 ,竟任意指使黃靖雅跑腿、做雜務,並動輒對黃靖雅施暴,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家瑜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在系爭租屋處,認為黃靖雅回 話口氣不佳,要黃靖雅在地板罰跪,黃靖雅當場表示拒絕 ,鍾佳伶、莊偉辰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先由莊偉辰用腳踢黃靖雅小腿(未據檢察官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鍾佳伶接著再以腳踢黃靖雅小腿1 下,致黃靖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嗣於前開㈠犯行後1 或2 日在系爭租屋處,何家瑜又認黃 靖雅回話口氣不佳,竟與鍾佳伶、莊偉辰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瑜持掃把柄毆打黃靖雅約5 下 後,鍾佳伶再將上開掃把柄搶過去毆打黃靖雅約6 、7 下 ,莊偉辰繼續持該掃把柄毆打黃靖雅約1 、2 下,致黃靖 雅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靖雅、林尚宏、羅懷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經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鍾佳伶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頁),公訴人復未主 張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 力。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簡上卷第82頁、第115 頁、第138 頁),且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家瑜部分:
被告何家瑜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第 2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至第201 頁),復有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08 年 5 月21日急診就醫病歷資料、受傷照片、新北市身心障礙學 生特教資格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2頁至第
59頁、本院簡上卷第243 頁至第25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何家瑜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鍾佳伶、莊偉辰部分:
訊據被告鍾佳伶及莊偉辰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被 告莊偉辰辯稱:伊與告訴人男友為同事關係,自108 年2 、 3 月時即與告訴人、告訴人男友、被告何家瑜、鍾佳伶、吳 星鋒同住在系爭租屋處,但伊從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見本院 簡上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被告鍾佳伶則辯稱:伊平常 都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只有偶爾會去系爭租屋處 ,約2 、3 天去一次,係先認識告訴人男友林尚宏,才認識 告訴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件根本沒有發生云云(見本院 簡上卷第83頁);另辯護人亦為被告鍾佳伶辯護稱:告訴人 於審理時證述與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不符,且同案被告何家 瑜、莊偉辰及證人許嘉真均證述被告鍾佳伶並未涉犯本件傷 害犯行,是認告訴人指述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 被告鍾佳伶有本件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8 年5 月間某日在系爭租屋處,因為我不聽話,有被 莊偉辰、鍾佳伶踢小腿,當時我站著,莊偉辰先用力踢一 下,後來換鍾佳伶踢一下、是輕的,鍾佳伶係站在我後面 ,莊偉辰叫我跪下,我有轉頭看到是何人踢我,有看到鍾 佳伶踹過來,我右小腿的傷是鍾佳伶和莊偉辰造成的,當 天受傷的只有右小腿,手是其他幾天的,這件事是發生在 5 月1 日至10日那段期間左右,後來何家瑜有拿蛋幫我熱 敷;之後過了1 、2 天,也是5 月上旬,是我回話語氣不 好,所以何家瑜拿掃把柄打我5 下、鍾佳伶接著拿掃把柄 打我6 、7 下,莊偉辰也有打,是打我雙臂上方,後來是 因為我媽媽看到我手有瘀青,問我原因,就帶我去驗傷, 雙側上臂的挫傷是何家瑜、鍾佳伶、莊偉辰接續拿掃把柄 打造成的,右側小腿挫傷是被莊偉辰、鍾佳伶踢傷的,我 被打的這兩次,之後都有傳簡訊給我媽媽,但沒有明確的 跟她說發生什麼事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至第 200 頁)。
(二)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於其於原審108 年11月27日訊問時 指稱:「我有被打。(問:108 年5 月間第一次被打的情 形如何?)我忘記什麼事情被罰跪,是何家瑜要我罰跪, 我不願意罰跪,鍾佳伶就走過來踢我小腿,小腿有瘀青。 (問:第二次被打的情形如何?)我忘記什麼事情被用掃 把柄打,被告三個人都有打我,打我雙臂。(問:你被打
的事情有跟何人講過嗎?)事後有跟我母親及男朋友講。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前後大致相符,未 見有何明顯瑕疵可指。此外,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受傷照片 (見警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243 頁至第251 頁),可 證告訴人右小腿、雙上臂確有明顯瘀青,而該傷勢依病歷 主訴欄所載,告訴人就診時係稱「前幾天被朋友打」所造 成(見本院簡上卷第245 頁);再觀諸告訴人與其母親即 證人羅懷婷於108 年4 月7 日至5 月20日期間LINE對話紀 錄,可見告訴人曾於108 年4 月28日傳送「哭泣」貼圖及 「想回家住」、「我不喜歡鐘宛伶(即被告鍾佳伶)跟他 的一個男生朋友」、「她們欺負我、鍾宛伶」、「媽媽我 好想回家」等文字訊息,嗣告訴人於108 年5 月4 日再傳 送「哭泣」貼圖及「我害怕」文字訊息,108 年5 月13日 傳送「哭泣」貼圖及「媽媽我想你」、「20號回去」等文 字訊息,108 年5 月18日則傳送「媽媽他的兩個朋友都欺 負我(指被告鍾佳伶及莊偉辰)」文字訊息等予其母親; 而證人即告訴人男友林尚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 訴人被踢的那次,事後有告訴伊,告訴人跟我單獨出去時 有給我看她的傷,腳、手臂都有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04 頁、第209 頁)。則前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病 歷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林尚宏證述等,均與告訴人 前開指述內容吻合,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是認 告訴人前開證述,堪予採信。
(三)被告莊偉辰、鍾佳伶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叫 黃靖雅罰跪,我有看到莊偉辰踢黃靖雅,另有拿掃把柄打 黃靖雅那次,莊偉辰也有打,係打黃靖雅的手臂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而被告莊偉辰於證人 何家瑜證述完畢後,亦當庭自承「我有輕踹告訴人右小腿 」;其後另證稱:「(問:告訴人說的第二次又過了幾天 ,你跟何家瑜、鍾佳伶拿掃把柄輪流打她雙臂,有無此事 ?)我跟何家瑜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8 頁)。堪 認被告莊偉辰確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 以腳踹傷告訴人右小腿,及與被告何家瑜共同以掃把柄打 傷告訴人雙側上臂等事實。被告莊偉辰辯稱從未傷害過告 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莊偉辰、何家瑜於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未見被告 鍾佳伶以腳踹告訴人小腿,或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證人何家瑜於同日審理時亦稱:「(問:第一次你要黃
靖雅地上罰跪,莊偉辰有踢她,那次是因為什麼事情引發 爭執?)有點久,我忘記了。(問:當時你說鍾佳伶在場 ,她在做什麼,你有全程盯著她?)沒有。(問:你剛才 說第二次拿掃把柄打黃靖雅那次,鍾佳伶也有在場,你有 全程盯著她在做什麼?)沒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14 頁)。另證人莊偉辰則稱第一次伊無印象被告鍾佳伶 有無在場,第二次鍾佳伶那天在上班,伊不知道鍾佳伶有 無回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18 頁)。可知證人何家瑜 、莊偉辰於案發時雖在場,但均未專注被告鍾佳伶當時之 舉止,證人莊偉辰甚至不確定被告鍾佳伶是否在場,其二 人所述被告鍾佳伶是否在場乙事,亦與被告鍾佳伶供稱「 第一次我沒有在場,第二次我有在場,但我沒有打」等情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 頁)不符,則證人莊偉辰、何家瑜 證稱被告鍾佳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復觀之證人何家瑜、莊偉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始終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亦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 傷,嗣於原審訊問時其二人與被告鍾佳伶復眾口一致表示 :告訴人單憑驗傷單就可以告伊等,伊等均沒有打告訴人 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被告何家瑜、莊偉辰及鍾 佳伶自始就彼此所為犯行均多所迴護,自難採信。另證人 許嘉真到庭則證稱伊住在系爭租屋處期間,未曾看過任何 人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23 頁),惟被告何 家瑜、莊偉辰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 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證人許嘉真前開證述,或係於案發 時未在現場,或雖在場但囿於與被告三人情誼而就案情避 重就輕,則證人許嘉真前開有利於被告鍾佳伶之證詞,亦 不可取。
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稱:踹伊腳的人是莊偉辰, 不是鍾佳伶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頁)。惟依卷附新 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資格證明書所示(見警卷第43頁) ,告訴人有閱讀理解困難之學習障礙,則告訴人因本案事 實反覆接受訊問,難免因記憶有所或忘、或因理解困難, 致其前後作證時所敘述情節有所不同。但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本案發生重要情節互核一致,再觀諸告 訴人與其母親之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後 期間,接續傳送「哭泣」貼圖、「我不喜歡鐘宛伶跟他的 一個男生朋友」、「她們欺負我、鍾宛伶」、「媽媽我好 想回家」、「媽媽他的兩個朋友都欺負我」等文字訊息予 母親,嗣告訴人於審理時復證稱前開訊息「鐘宛伶」指的 是被告鍾佳伶,「他的兩個朋友」是指我男朋友的朋友莊
偉辰、鍾佳伶(見本院簡上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堪 認告訴人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應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採為有利於被告 鍾佳伶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何家瑜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偉辰、鍾佳伶所 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將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鍾佳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莊偉辰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駁回被告莊偉辰、鍾佳伶共同犯傷害罪 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鍾佳伶、莊偉辰共同犯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莊偉辰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鍾佳伶則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藉故毆打有學習、理解障 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非輕,幸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鍾佳伶、莊偉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 傷害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鍾佳伶、 莊偉辰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故被 告鍾佳伶、莊偉辰等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關於被告何家瑜共同犯傷害罪及被告鍾佳伶犯傷害罪部分, 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何家瑜、鍾佳伶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何家瑜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款 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ATM 跨行轉帳明細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9 頁、第151 頁),原審對此有 利被告何家瑜之量刑事由,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何 家瑜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所定刑度過重,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人際間之相 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發生爭執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 ,不可動輒暴力相向,況告訴人與被告何家瑜為朋友,且 同居在系爭租屋處,被告何家瑜僅因細故,即持掃把柄毆 打告訴人雙臂上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勢,其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家瑜於審理 時終能承認犯行,正視己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 際賠償,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何家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檳榔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87 頁)之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何家瑜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 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何家瑜曾於106 年間因犯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6 年9 月11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 )。則被告何家瑜犯後雖獲得告訴人宥恕,惟其係於前案 緩刑期間(即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再 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何家瑜顯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猶有不足,故 仍有必要藉刑罰之執行,以收矯正警惕之效,是本案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⒉原審就被告鍾佳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莊偉辰參與犯罪,尚有未洽。被告鍾佳伶上訴否認犯行 ,固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鍾佳伶犯傷害罪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鍾佳伶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僅因細故即以腳踹踢告訴 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自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鍾佳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 仲工作,每月收入不定,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88 頁),量處如主文第3 項前段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數罪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第3 項後段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掃把柄,固係供被告三人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何家瑜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該 掃把柄係系爭租屋處之房東所留下,並非其等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掃把柄為被告 三人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