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2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子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子軒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 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之某社團廣告獲悉出租 1個金融帳戶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之訊 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楊惠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楊惠穎」之指示 ,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23888,於107 年6月22日,在統一超商之某門市內,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收件人為「杜秋平 」之人。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6月30日17時許,打電話給黃心宜,佯稱黃心宜先前 在網路購物時,因員工誤設定成24次轉帳付款,要求黃心宜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黃心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依對方之指示,先於同日18時41分許、43分許,在臺南市 ○○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 帳29988元、29988元至鐘子軒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 日19時22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利 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19985元存入鐘子軒所有上開 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49988元至鐘子軒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鐘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子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收件人為「杜秋平」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 所以才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但不知道這樣是幫助他人詐 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7年8月 3日基存字第107500326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客 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顧客留 存聯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 黃心宜於107年6月30日17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 騙,分別於於同日18時41分許、43分許,在臺南市○○路 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998 8元、29988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19時 22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自 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19985元存入被告所有上開銀行 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49988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宜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 路銀行臺幣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 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 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 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 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 成年人,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殯葬業及餐 飲業服務生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應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 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 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意欲賺取 顯不合常理之報酬,致上開銀行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 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顯然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 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
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提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 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 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原審判決理 由卻又認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認定被告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認事用法有未洽之處(詳如上訴書所 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詳如後述之),惟原 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 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為洗錢行為類型之一。而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被告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僅認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然按關於刑法的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 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 刑法謙抑性)的基本大原則,對於構成犯罪的法律要件、法 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的範圍,應在不超過文義解釋的最大 範疇,而於該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 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的限制, 致害及罪刑法定、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的安定 性及明確性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可資參照)。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 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 snati 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立法解釋之 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 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 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前,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 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即與上開2公約對洗錢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我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舉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而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況,方才可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上開所稱之洗錢行為。五、其次,以罪刑相當原則,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 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 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 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甚為明顯。且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亦 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縱認如 上訴意旨所指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仍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 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六、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詐騙被害人黃心宜,致 被害人黃心宜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可認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而非於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且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為渠等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尚難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主觀上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且依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 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既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發生 及犯罪所得產生前所為之,其主觀上亦尚難認有何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