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玉山核桃黑芝麻糊」、「花蓮綠農場健康有機紅藜」、「薌園銀杏杏仁粉」各壹包、「白蘭氏萃雞精-膠原蛋白菁」壹盒、「莊家鹹蛋黃方塊酥」壹罐、「CIELO宣若EX染」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 14日7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羅東南門店購物時,趁該店店長賴美君疏未注意看管 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馬玉山核桃黑芝麻糊」、「 花蓮綠農場健康有機紅藜」、「薌園銀杏杏仁粉」各1包、 「白蘭氏萃雞精-膠原蛋白菁」1盒、「莊家鹹蛋黃方塊酥」 1罐、「CIELO宣若EX染」2盒(以上商品市價合計新臺幣271 2元)等物,將上開商品放入其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未將 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因觸動店內之防盜警鈴 ,雖經該店店員追出店外,仍遭林素香逃離現場。經該店店 長盤點商品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素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商品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照 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徒手竊取超商內販售商品之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目前身心狀況不佳,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馬 玉山核桃黑芝麻糊」、「花蓮綠農場健康有機紅藜」、「薌 園銀杏杏仁粉」各1包、「白蘭氏萃雞精-膠原蛋白菁」1盒 、「莊家鹹蛋黃方塊酥」1罐、「CIELO宣若EX染」2盒,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