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06號
ILDM,109,簡,50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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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柒柒陸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柒柒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建泓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號、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晚間11時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0.7767公克,驗餘總毛重0.7711公克)、及其所有 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建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7767公克 ,驗餘總毛重0.7711公克);扣案之吸食器1組。(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090



38)、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及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9年4月10 日慈大藥字第109041055 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 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7號、10 6 年度易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與他罪接續執行,其中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於106年9 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 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 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 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7767公克,驗 餘總毛重0.7711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9年4月10日慈大藥字第 109041055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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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