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E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高 原 茂 律師
被 上訴人 己○○(張柯茶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六
戊○○(張柯茶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巷
丁○○(張柯茶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六
丙○○(張柯茶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六
乙○○(張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請求交還之土地原為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三一一號土地內之一 部分(地號現變更為褒忠鄉○○段六○○號),於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 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原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而張柯茶雲之 繼父鄭賞為連帶保證人,有賣渡證為據(該契約上所載鄭賞為「連帶賣渡人」 ,應係代書不明法律下之用詞失誤),並經雙方委託測量員黃讚修前來測量出 賣之面積以交付上訴人使用,亦有出賣地點測量圖可稽,且經黃讚修於八十八 年七月五日勘驗現場時到場作證屬實。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交還如測量圖 所示褒忠鄉○○段六○○號土地內A部分○‧○一一二公頃、B部分○‧○○ 二六公頃、同段六一三號土地內C部分○‧○○○四公頃等土地確係因買賣關 係交付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二)次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係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於四十
一年九月一日出嫁至雲林縣土庫鎮北平里,因其夫家與系爭土地只有三公里左 右之距,又常回娘家探訪,對於出賣之土地有上訴人之房屋毗鄰且業經測量交 付上訴人使用等情況實早已知悉,何況系爭土地迄至六十一年才辦理繼承登記 ,以致上訴人遲未要求辦理過戶,但歷年均由上訴人補貼其地租稅金,被上訴 人豈有不知情之理?而在上訴人如此長期占有使用之下,如果被上訴人否認出 賣,何以四十餘年來從不提出任何異議?如今突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請求交還,顯然有悖常情。
(三)按第一次領取印鑑證明書,應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原被上訴人張柯茶雲於出 賣系爭土地前,必係親自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戶籍課領取印鑑證明書,嗣雙 方簽立賣渡證書時,其除蓋上印鑑章外,尚附上印鑑證明書,足以表示其慎重 ,惟當時張柯茶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名義,為加強擔保系爭土地買 賣之約定,乃由鄭賞署名為連帶保證人,此與常理無違。至土庫鎮戶政事務所 之函覆,僅只說明了一般申請印鑑證明之方法,非本件探究之重點,蓋縱然申 請印鑑證明不限於本人為之,意即得允許委任他人辦理,但該紙申請人張柯茶 雲於四十六年九月四日申請領取之印鑑證明書既屬真正無訛,且賣渡證書上所 蓋印文與印鑑證書之印鑑完全符合,則被上訴人當無由空口否認買賣契約之真 實性。是被上訴人所稱「關於賣渡證書上有原告(指張柯茶雲)之印章,且附 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應是鄭賞利用不同時機分次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原告騙 取,而交給被告使用」云云,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應不足為憑,原審判決卻 逕為採信,殊有失察。
(四)再查系爭土地為張柯茶雲繼承其先父柯媽傳所得,其父死亡後,母再嫁鄭賞, 就原家宅由母鄭劉直管理,但無使用。因張柯茶雲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就談起出 賣土地之事,但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柯笑死於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四日,而張柯茶 雲之父、伯父先後死於柯笑之前,所以尚未能繼承所有權,上訴人因此不再給 付地價餘款,乃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褒忠羅德代書處簽立賣渡證為憑,並 請黃讚修測量就已付款項五千元以甲當三十萬元折算為四八‧九坪面積測量交 付上訴人,餘款則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付清。上開土地交付後,上訴人即 在上建築豬舍,種植果樹等等,張柯茶雲且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託其子即 被上訴人之一戊○○致信上訴人,信中尚稱「買賣土地之事願能提早解決」等 語,有附呈信件可稽。足見自該信後,三十四年以來彼此從無爭議,系爭土地 一直仍由上訴人正常管理使用,如謂被上訴人不知出賣土地之事,要難令人置 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書信及信封、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及回執影本兩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查上訴人曾為鄉公所之職員、秘書,在當時社會上為有法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若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有向張柯茶雲買土地,為何在柯笑於民國五十 七年四月一日死後或張柯茶雲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繼承土地所有權
後至今四十幾年不提出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為 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訂,但當時土地(埔姜崙段三一一號)所有權人為 柯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為何上訴人不與柯笑訂約買土地,卻 與鄭賞訂約買土地?而賣渡證上卻又用張柯茶雲為賣渡人而鄭賞為連帶賣渡人 (此非如上訴人狀紙所言為代書不明法律之下用詞失誤而已,而是上訴人明知 土地所有權為柯笑所有,非張柯茶雲所有亦非鄭賞所有,又未與告知張柯茶雲 之情形下,上訴人才會要求鄭賞為連帶賣渡人),因此上訴人才須用四十六年 九月九日之張柯茶雲印鑑證明書用來證明賣渡證張柯茶雲之印鑑章為真,此實 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從以上可知該賣渡證絕非張柯茶雲所為,而柯笑或張 柯茶雲亦不會授權鄭賞去與上訴人簽訂賣渡證。(二)緣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六○○地號及六一三地號二筆土地,原地號為埔姜 崙段三一一號,原所有權人為柯笑,而柯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埔 姜崙段三一一號土地一直到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由柯水龍繼承七九 ○分之四一四,而由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繼承七九○分之三七六 ,而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日才分割,張柯茶雲得埔姜崙段三一一號面積為三 六五平方公尺,此有舊土地登記簿四份附第一審卷可參。另從柯笑之繼承系統 表(第一審卷張柯茶雲準備書㈡狀所附原證五),可知張柯茶雲並無法於民國 四十年間確定可分得柯笑之土地,因此斷不敢將非自己所有之土地賣予上訴人 ;迨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柯笑死後,拖至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間,柯笑之所 有繼承人才達成協議分由柯池、柯媽傳兩房分土地,而分由柯水龍、張柯茶雲 繼承,且柯水龍繼承七九○分之四一四較張柯茶雲繼承七九○分之三七六多; 則張柯茶雲豈有在柯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之前十年之民國四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即與上訴人訂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提出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訂之賣渡證非張柯茶雲所為,張柯茶雲亦 不可能授權鄭賞將土地賣予上訴人;關於賣渡證上有張柯茶雲之印章,且附有 張柯茶雲之印鑑證明書,應是鄭賞利用不同時機分次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張柯 茶雲騙取(當時張柯茶雲尚未繼承系爭土地,平常所用之印章即為印鑑章,對 張柯茶雲而言並無重要性,更何況母劉直或繼父鄭賞說有事要用其印章,張柯 茶雲就會交付予母劉直或繼父鄭賞使用),而由鄭賞交給上訴人使用在上訴人 提出之賣渡證上而主張賣渡證上之張柯茶雲印文為真正;蓋若是張柯茶雲要賣 土地,依以前民間習慣,必會令出賣人張柯茶雲蓋指印在賣渡證上,實無蓋印 鑑章而另附上印鑑證明書用以證明印章為印鑑章之事!其實,上訴人提出之印 鑑證明書申請日期為四十六年九月九日,而賣渡證卻是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 訂立,兩者時間上根本不能配合;此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張柯茶雲之 印鑑證明書,應是鄭賞利用時機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張柯茶雲騙取或鄭賞自行 騙張柯茶雲之印章去申請」為合理之推測;蓋若是張柯茶雲要賣土地,必會親 自訂賣渡證及提出印鑑證明書,則兩者於時間上應不會相差達七個月之久,且 賣渡證上何必有「右連帶賣渡人鄭賞」?由此可見賣渡證之訂立非張柯茶雲之 真意,而是鄭賞未經張柯茶雲之授權擅自出賣土地予上訴人。(四)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乃張柯茶雲繼承自祖母柯笑,而因張柯茶雲之父早死,母
劉直再嫁鄭賞,故張柯茶雲於四十一年九月一日約二十一歲嫁至土庫馬光後, 即甚少回褒忠鄉,系爭土地皆由鄭賞全家占有使用,後來張柯茶雲與夫己○○ 於民國五十八年又遷至台北,故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並不知情(未經測 量亦不知有無被無權占用),至今鄭賞死亡其後代又遷離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等人要將土地處理才發現土地為上訴人占用,才提出本件請求交還土地之訴訟 ;因此上訴人上訴稱張柯茶雲出嫁後常回娘家,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 之情早已知悉且上訴人有補貼地租稅金云云,根本不實在,不足採信。(五)前述賣渡證是由鄭賞無權代理張柯茶雲與上訴人所訂之事,可由上訴人在第一 審傳訊之兩位證人黃讚修及邱再和之證詞得證,亦即鄭賞欠甲○○之父吳錢, 故擅自將張柯茶雲所有之土地讓渡予上訴人;而印鑑證明書與印章可能是鄭賞 利用不同時機分次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張柯茶雲騙取,而使用在上訴人提出之 賣渡證上,而因土地所有權狀張柯茶雲乃親自保管不敢交予鄭賞或他人,故土 地才未被移轉過戶;而正因上訴人亦知張柯茶雲未授權鄭賞賣地,故上訴人才 會四十幾年來不敢提出該賣渡證向張柯茶雲請求移轉土地。(六)關於上訴人提出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託其子戊○○所寫予上訴人之信中並無 上訴人狀紙中所寫「買賣土地之事願能提早解決」等語;而據戊○○回憶在該 信中所稱「但願這事能提早解決」,所指乃是當時上訴人函張柯茶雲要買系爭 土地通行之事,上訴人在函張柯茶雲之信中並無提到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日有 訂定賣渡證書之事;因此上訴人以該函要證明張柯茶雲有授權鄭賞賣系爭土地 ,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提出於八十二年間有聲請調解之事云云;但查張柯茶雲或被上訴人等 並不知有調解之事,且有無調解與張柯茶雲有無授權鄭賞與上訴人簽訂賣渡證 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有聲請調解之事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概為兩 事,毫不相干。
(八)張柯茶雲並未授權鄭賞出賣土地,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賣渡 證上之印文為張柯茶雲之印文,應尚不足證明張柯茶雲確有授權鄭賞代理將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 用;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六00地號及同段六一三地號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C部分使用,被上訴人前已通知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惟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於四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即出賣系爭土地予伊,並經委託測量員黃讚修前來測量出賣之面積以交 付上訴人使用,而因張柯茶雲當時嫁到馬光,才由張柯茶雲之繼父鄭賞出面談買 賣系爭土地之事,伊亦曾補貼張柯茶雲系爭土地部分的地租即稅賦,系爭土地至 六十一年才辦理繼承登記,故未辦理過戶,而張柯茶雲常回娘家,自應知伊使用
系爭土地,且張柯茶雲嗣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就上揭買賣自屬有權 處分,另印鑑證明書可以證明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之真正,張柯茶雲於五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託渠子即被上訴人之一之戊○○致信上訴人,信中上稱「買賣土地之 事願能提早解決」足見自該信後,三十四年以來彼此從無爭執,系爭土地一直由 上訴人正常管理使用中,足證張柯茶雲自始即知系爭土地已出賣上訴人,上訴人 係因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上訴人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A、B、C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分別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茲分述如次:(一)查系爭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六○○地號及六一三地號二筆土地,原地號為 埔姜崙段三一一號,原所有權人為柯笑,而柯笑於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四日死亡 ,柯笑有二子,分別為長子柯池、次子柯媽傳,柯媽傳於昭和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即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為柯 媽傳之長女,埔姜崙段三一一號土地直到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由訴 外人柯水龍(柯池之次子,渠長子未及成長即亡)繼承七九○分之四一四,而 由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繼承七九○分之三七六,並於民國六十二 年一月十日分割,張柯茶雲得埔姜崙段三一一號面積為三六五平方公尺,此有 柯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本院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 四十一頁)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原審卷可參。張柯茶雲之父柯媽傳死後 ,其母劉直再嫁鄭賞,故張柯茶雲自小即由鄭賞扶養長大(因張柯茶雲於民國 二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而鄭賞及劉直之次女出生於民國三十年三月十三日 ),四十一年九月一日其二十一歲時嫁與雲林縣土庫鎮和平里之己○○,土庫 與系爭土地相距僅有三公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 卷(虎簡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可參,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由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原被上訴人)之繼父鄭賞代表張柯茶雲出 賣與上訴人,鄭賞為連帶賣渡人(應為連帶保證人之誤),有賣渡證為據(該 契約上所載鄭賞為「連帶賣渡人」),並經鄭賞及上訴人委託測量員黃讚修前 來測量出賣之面積以交付上訴人使用,亦有出賣地點測量圖可稽,並經證人黃 讚修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勘驗現場時到場結證:「‧‧‧,當時是要買賣,請 渠出來測,由鄭賞代表賣主出面測量,買方是吳仁忠,現更名甲○○(即上訴 人),當時面積四八.九坪,渠只負責測量面積,作圖後由買賣雙方自己去談 」等語屬實;另證人邱再和證述:「系爭土地是由鄭賞出面與被告(即上訴人 )商談,因鄭賞前曾向吳仁忠之父親吳翕借錢,故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被告(即 上訴人)。當時大家都還小,均由鄭賞處理,當時張柯茶雲也大我二歲而已, 此事我是聽鄰居傳聞,實際有無讓渡及讓渡情形我伊並不知情」等語甚明,則 張柯茶雲出賣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確有應繼分(因柯媽傳除張柯茶雲,另 僅有次女柯木月),被上訴人主張:張柯茶雲豈有在柯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
一日死亡之前十年之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即與上訴人就非自己所有之土地 與上訴人訂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可取。
(二)按一般民間習慣,印鑑登記及隨之申請之印鑑證明恆代表有出賣之意,且係出 於當事人本意,因之遇有出示印鑑證明者即係表示慎重,尤其於四十六年、四 十七年間雲林縣乃屬非高度開發之地區,除非張柯茶雲確有出賣之意,否則其 不會申請印鑑證明交與訴外人鄭賞,由鄭賞持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附於賣渡證上,而當時張柯茶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名義,為加 強擔保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乃由鄭賞署名為連帶保證人,此正符合常理。至 原審函詢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該所固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雲土戶字第一 七八六號函函覆謂:「已申請印鑑登記者可委託他人代辦印鑑證明。印鑑證明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辦時,委任書應加蓋與印鑑章相同之章戳。」等語,僅說明 一般申請印鑑證明之方法,非本件探究之重點,蓋該紙印鑑證明之聲請人姓名 為張柯茶雲,而當時張柯茶雲已年滿二十歲,且已出嫁他遷,如非張柯茶雲將 印鑑及印鑑證明交與鄭賞,鄭賞如何能輕易取得該二項重要之物?尤其被上訴 人又主張張柯茶雲只有該枚印章,未有其他印章,則鄭賞更無可能未經張柯茶 雲之同意,即擁有該二項物品,因此縱然申請印鑑證明不限於本人為之,得允 許委任他人辦理,但該紙申請人張柯茶雲於四十六年九月四日申請領取之印鑑 證明書既屬真正無訛,且賣渡證書上所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完全符合, 則張柯茶雲確委由訴外人鄭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疑。是被上 訴人主張:「關於賣渡證書上有張柯茶雲之印章,且附有張柯茶雲之印鑑證明 書,應是鄭賞利用不同時機分次向已嫁至土庫馬光之張柯茶雲騙取,而交給上 訴人使用」云云,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三)次查張柯茶雲固於四十一年九月一日出嫁至雲林縣土庫鎮北平里,然其夫家與 系爭土地僅距三公里常曾回娘家探訪,應屬稀鬆平常對於系爭土地有上訴人之 房屋毗鄰且業經測量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應早已知悉,至少其於六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必會探詢土地坐落及現況,並依上揭 證人邱再和之證言,當地村人均有傳言,其如何諉為不知?更且其於六十二年 一月十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辦理分割,必經測量,始得以訂定其所分得土地 之界址,彼時其亦應知其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何以其從未提出異議?況分割測 量時其應即知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其分得系爭土地,而非未被占用之他號土地 又何致毫無異議?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 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乙節,張柯茶雲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甲已出賣予上訴 人,又豈有不知情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賣渡證之訂立非張柯茶雲之真意, 而是鄭賞未經張柯茶雲之授權擅自出賣土地予上訴人。及張柯茶雲出嫁後甚少 回娘家,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情並未知悉,且上訴人亦未有補貼地 租稅金云云,亦難憑採。
(四)又查,張柯茶雲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託其子戊○○致函上訴人稱:「但願 這事能提早解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該信函及封面影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 雖主張:該信函所言之事係因當時上訴人要買系爭土地以供通行云云,然查, 當時張柯茶雲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其又有何權利應允上訴人
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矧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土地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日夜懸念者 ,當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旦就系爭土地辦訖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自能 一併解決通行問題,則又何須節外生枝,另行函請張柯茶雲再商量通行問題? 況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 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固因張柯茶雲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足參,然足認上訴人一直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努力,則 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張柯茶雲確有授權鄭賞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情事,亦即上訴人 之所以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柯茶雲之間買賣契約 ,由張柯茶雲委請測量後交與上訴人使用。而張柯茶雲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故尚未取得所有權,惟張柯茶雲嗣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之民法第一 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 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渠就上揭買賣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任何權源。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權源,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褒忠鄉埔崙六00地號、建、面積0.0一八五公 頃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B部分面積0.0 0二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褒 忠鄉○○段六一三地號、建、面積0.00七四公頃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上揭系爭土地,暨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