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或4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其宜蘭縣○○鄉○○路000巷 0號住處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方追查另案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查知甲○○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1月8日通知甲○○到 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前坦承不諱 (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於 10 6年11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 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0日慈大 藥字第106112026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 詢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 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 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 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雖經修正,其中第二項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修正為「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尚未施行,故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三)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 經檢察官於107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 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小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7月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730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 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遭檢察官 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56 3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730號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被 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即應依法追訴,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 應依法審判。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 係,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非輕,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未思就此矯治自身毒癮,仍難抑毒 癮,再度施用毒品,致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足徵被告 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 起訴處分後,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 陳),職業為污水工程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