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森榮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20時57分許,在其所有址設宜 蘭縣○○市○○路000號之房屋前,見官序倲所管領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屋騎樓,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先於地上撿拾不詳物品,再持該不詳物品刮劃毀 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車門、右側引擎蓋及 右側葉子板上方等處,造成該處有多個「×」形狀之明顯刮 痕,致該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官序倲。嗣經官序倲發現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序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森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走近告訴人所管領使 用之上揭車輛,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 在該處接近官序倲的車輛,只有去拉車門,要提醒車內的人 移車,我當時有彎腰的動作,但沒有撿拾東西拿來刮車,好 像是有什麼東西掉落,我摸了一下,且官序倲的車輛根本沒 有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31-41、57-64頁)。經查:(一)關於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否遭人刮劃毀損及毀損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官序倲於 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08年10月17日18時20分許將 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騎樓下,後來於同日21時10分許開 走,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回到頭城家中發現車輛遭人刮花, 是車輛的右前保險桿、右前車門、右側引擎蓋及右側葉子板 上方等處遭人刮花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30、47-78頁), 而其所述車輛受損情形,經核並與其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8張相符(見偵查卷第18-19、32-34頁 ),又告訴人前揭車輛之受損情形,係呈現於右側葉子板上
方有五個「×」形狀之刮痕、於右前車門上有三個「×」形 狀之刮痕等情,顯與一般車輛因行車事故或駕駛不慎造成之 擦碰痕跡有所不同,而係遭人惡意以外力刮劃所致,是告訴 人所管領使用之上揭車輛,確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遭人 故意刮劃毀損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車門、右側引擎蓋及 右側葉子板上方等處,致該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此情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惟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確可見:「
①檔名「幸福吉祥1」,畫面顯示時間【2019/10/17 20:45: 55】開始至【2019/10/17 20:51:20】畫面開始可見被告 駕駛白色車輛(下稱A車)自畫面左方出現,20:46:06時 ,A車駛入店家「光輝燈飾」右方騎樓停放,20:46:30被 告下車後,回頭查看停放於「光輝燈飾」左方騎樓之黑色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朝 畫面右方巷弄離開,20:47:25被告自畫面右方巷弄返回停 車現場,20:47:44被告坐上A車後,將駕駛A車倒退出騎樓 ,20:48:41時被告將A車車頭轉向畫面左方並倒退進入店 家騎樓,20:49:24時被告將A車停放於騎樓中間位置(即B 車正後方)後下車,20:49:31至20:50:45被告利用長達1 分15秒之期間繞行B車車輛一周半而朝車內查看(此段期 間內,被告並於20:49:41至20:49: 47有拉B車駕駛車門之 動作,於20:49:52至20:49:59佇立於B車前方,朝擋風玻 璃內方向查看,20:50:03至20:50:25站立於B車副駕駛座 車門旁朝車內查看車輛,20:50:26於B車車身右側時彎腰 ,20:50:29始起身,20:50:42又走到B車駕駛座旁,佇立 該處朝車輛查看),20:50:47開始走回A車,上車後發動 車輛,並於20:51:17將A車停放於更靠近B車後方之位置。 ②檔名「幸福吉祥2」,畫面顯示時間【2019/10/17 20:51: 14】開始至【2019/10/17 20:58:07】接續前段畫面,20: 52:22被告自A車駕駛座走出,20:52:30步行至B車車尾後 方,並自20:52:30至20:52:45期間站立於B車車尾後方查 看B車,20:52:46朝A車走去,20:52:52被告返回A車駕駛 座,坐上A車駕駛座,20:53:41被告離開A車駕駛座走向B 車左方,20:53:54至20:54:15被告繞至B車前方站立於該 處查看B車,20:54:22被告又走回B車車尾後方查看,20 :54:30被告朝B車左側走,20:54:36至20:54:53被告再度 站立於B車左前方查看B車,20:54:54被告自B車前方接近B 車,以手碰觸B車左前方車頭至20:55:04,20:55:04被告 自B車前方繞至B車右側,22:55:29被告於B車右側後車門
有向外扯之動作,後再朝B車前方走,20:55:45被告再繞 至B車左側查看B車,20:56:23被告繞行至B車前方,並有 前後傾之動作,20:56:31再繞行至B車右側後走回A車駕駛 座,20:56:49被告上車後,將車輛發動後倒退停於店家右 方騎樓,20:57:13被告下車拉門把確認A車上鎖,20:57:1 9被告彎腰於路邊撿拾不明物品後朝B車走去,20:57:30被 告走向B車右側副駕駛座,身體轉正面面對B車,20:57:31 被告於B車右側身體下沉,因身體均為B車所阻擋,故畫面 已無法直接看到被告,且因被告身體遭B車阻擋,無法確 認被告究竟是彎腰抑或蹲下,亦無法看清楚被告手部有何 動作,20:57:40畫面可見被告走至B車右前方,20:57:44 被告再折回B車右側,20:57:55被告站於B車右側,身體面 對B車,上半身有前傾晃動之動作,20:58:05被告邊回頭 邊朝後方走離B車。
③檔名「幸福吉祥3」,畫面顯示時間【2019/10/17 20:58: 09】開始至【2019/10/17 20:59:16】畫面開始可見被告 站於B車後方查看B車,20:58:20被告走向B車右側,20:58 :30可見被告從B車右前方蹲下後站起,20:58:34被告走離 B車前方約5公尺,20:58:49再走回B車右前方查看B車,20 :58:56被告自B車左前方快速步行離開B車,朝畫面左上方 道路走去,20:59:04被告回頭查看再轉身離去。」 以上有本院109年7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 -61頁)。自前揭勘驗結果,明確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 45分許起,即位在告訴人停放B車之處所附近,於20時46分 許被告第一次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前述A車)停好後,隨即下車走離現場,嗣又返還現場, 再次駕駛A車,於同日20時49分第二次將其車輛停放於B車後 方,嗣經下車繞行、觀察B車長達1分鐘餘後,又再次駕駛A 車,於同日20時51分許第三次將其車輛停放於更靠近B車之 處所,再下車繞行、觀察B車前後長達3分鐘餘,其間並有拉 B車之車門、觸碰B車車頭之舉,隨後又再次駕駛A車,於同 日20時57分許第四次將A車停放於前述第一次停放A車時所停 之位置(僅車頭方向相反),下車之後,於20時57分許,在 路邊彎腰撿拾不明物體後朝B車之右前方走去,並有彎腰或 是蹲下之身體下沉之情形,並於B車之右側、前側附近徘徊 逾30秒鐘,始走離現場等情,甚為明確。上揭監視錄影畫面 ,雖因角度及畫質關係,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於上揭時間繞行 、接觸B車及撿拾不明物體之具體細節,惟自被告於撿拾不 明物體後,直接走向B車之右側、前側,並有轉身面對B車及 身體下沉之情,且前後長達30秒餘之狀況,並對照前述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惡意刮劃之痕跡,亦確集中 於車輛之右側、前側,且高度係低於一般成年男子之腰部高 度之情形,均屬相符;又自被告前揭整體之行為觀察,其於 第一次將A車停好之後,本已走離現場,嗣又走回現場駕駛A 車,並又經過三次之停車後,將A車停回原先之位置,且其 於整段期間又繞行、觀察B車前後長達4、5分鐘,復有拉B車 車門、觸摸B車車頭之舉,再於路邊撿拾不明物體後走向B車 右側及前側徘徊約30秒,其後始離開現場等情,其整體之行 為甚不尋常,與一般人為確保順利停車而下車確認他人車輛 位置之情形明顯不同。而被告針對前述異常之舉動,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我當時觀察B車及拉B車車門,是在看B車內有 沒有人,後來發現有人在裡面側躺,就在思考要不要叫醒該 人請其將車輛駛離,但後來想說算了,就離開了,至於我下 車之後彎腰並沒有撿拾東西,是因為好像有什麼東西掉落, 我摸了一下,後來我走到告訴人車輛右側,我不能確定我是 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核被告前揭辯詞, 均不符社會常理,以B車為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大小,若欲確 認車上有無人,僅需費時數秒接近車窗觀察即可得知,若發 現車上有人欲叫醒其請其移車,亦僅需輕敲車窗即可,實毋 庸總計費時近15分鐘之時間待在現場,其中更繞行、觀察車 輛長達4、5分鐘,更毋庸觸碰車輛之車頭及手拉車門試圖打 開車輛,且被告更稱後來思考想說算了就離去現場云云,更 與其在現場停留如此長時間之實際舉動自相矛盾,無法自圓 其說,至其所稱彎腰是為了摸一下云云,更與前揭路口監視 器所攝得之情況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但與一般社會常 理有悖,更與卷內客觀證據有違,顯無可採;綜前所述,被 告確於108年10月17日20時45分許至20時59分許,於案發地 點在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B車周圍有異常之反覆舉動,且被 告對其前揭異常舉動,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現場監視 錄影器,復攝得其有在路邊彎腰撿拾不明物體後朝B車之右 側、前側走去,並有面對B車及彎腰或是蹲下之身體下沉之 情形而於該處徘徊逾30秒鐘,此與B車於當晚遭人惡意刮劃 毀損之情形及部位又完全吻合,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已堪 信被告即為本案故意持不明物體刮劃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 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僅為臨訟畏罪之託詞,洵無可採。(三)又被告復辯稱:本件可能是官序倲自己破壞自己的車子才拍 照,抹黑我破壞他的車子,想要接機敲竹槓,車輛根本沒有 損壞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9、58頁)。惟查本 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陳:我於本案前不認識官序倲,也 沒有借貸或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與告
訴人先前既無仇怨糾紛,憑此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刻意虛捏事 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自本件查獲之情形,係告訴人發現車 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嫌 為本件被告,始通知告訴人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48頁),抑且,告訴人既 非公權力機構,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權限,其於報案 前顯無可能知悉毀損其車輛之犯嫌為何人,亦無從掌握現場 監視器究竟攝得如何之情況,則告訴人又何以能夠藉此構陷 被告入罪?再自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修理估價單,其總 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對照前揭其車輛之受 損之情形,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憑此亦可見告訴人因本件 車輛遭毀損案件提起告訴,無從獲得超額之利益,自無被告 所辯告訴人係為「敲竹槓」之可能。綜合上情,被告前揭對 告訴人之質疑,僅為其為圖卸免罪責之託詞,且與一般常理 有悖,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 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 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 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 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車輛之保險桿、車門、 引擎蓋及葉子板之外層或烤漆完整良好,有使車輛外型美觀 之效用,任意刮損,將使美觀功能減損,而使車輛之外觀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不良之改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本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縱然有所不滿,亦應 循正常、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不思此舉,率然持於路邊撿 拾之不詳物體,任意刮劃損壞告訴人之車輛,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雖其毀損犯行之手段尚非甚為嚴重
,然其犯後不但始終否認犯行,猶振振有詞辯稱係告訴人虛 捏案情欲對其「敲竹槓」云云,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 得其原諒,堪認其犯後態度惡劣,若予輕判,顯然不足以使 其心生警惕,知曉尊重他人之道理,反可能致其產生僥倖心 理,本院乃綜合斟酌上情,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用以刮劃毀損前揭車輛之不詳物體,並未扣案,且 為其自路邊任意拾得,業如前述,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 上開物品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