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展智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8日 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謝光庸所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段 000 號高丞寓所租用之倉庫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竊 取高丞寓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樟木9塊、檜木1塊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載運至宜蘭縣○○鄉○○路○ 段00巷0 號前之空地。嗣經高丞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莊展智並於10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將竊取之物載運至上 開倉庫歸還(業由高丞寓領回),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丞寓、證人謝光庸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0張、現場照片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 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樟木9塊、檜木1塊,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