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18號
ILDM,109,秩,18,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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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林益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4 月10日警星偵字第10900038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益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檢舉人林芳玉、卜松波與被移送人林益詮係 居住在有共同壁透天厝之隔壁鄰居,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 2 月15日、同年3 月某日起至3 月18日止之期間,在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以敲擊牆壁、擴大音量循環播放音樂 及貓叫聲等方式製造噪音,致影響檢舉人林芳玉、卜松波之 居住安寧,檢舉人林芳玉、卜松波並提供自行錄製光碟佐證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72條第3 款所謂製造 噪音,尚須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 ,該條文義甚明。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林益詮於警詢時否認其在上開時、地有製造噪音行 為,並辯稱:109 年3 月10日當天伊未回三星,噪音非伊製 造,也不清楚檢舉人所稱之震樓神器為何;同年3 月18日亦 非伊製造噪音,伊在三星的家沒有養貓,之前有聽過附近的 野貓會叫;伊在108 年2 月間買房子後才認識檢舉人,檢舉 人曾多次報案檢舉伊家發出噪音,但伊家根本沒有製造噪音 造成別人困擾等語。




四、本件檢舉人卜松波雖提出其所錄製之光碟用以證明被移送人 有其檢舉之事實,然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其中光碟名稱「 2020震樓神器3 月10日21時06分20秒不定時敲牆壁」(下稱 第1 段影片),該影片時間長度為4 分47秒,無畫面,影片 內容除於檔案時間3 分56秒至4 分32秒間有疑似敲打聲響各 持續約12秒及23秒,其餘並無類似噪音之聲響;另光碟名稱 「2020年3 月18日向環保局舉報日」(下稱第2 段影片)、 「2020年3 月18日23時56分影片檔」(下稱第3 段影片)之 影片時間長度分別為9 分、3 分50秒,畫面均模糊,其中第 2 段影片於檔案時間1 分57秒至2 分3 秒、5 分46秒至5 分 52秒處各有持續約6 秒之音樂聲響,另第3 段影片於檔案時 間3 分25秒至3 分30秒處有持續約5 秒之音樂聲響,其餘時 間均為貓叫聲響;綜合上開光碟勘驗結果,第1 段影片之敲 打聲響及第2 、3 段影片之音樂聲響,均未經儀器測量證明 其分貝為何,且於本院勘驗時顯現之音量亦非明顯可認定為 噪音之程度,況參以前開聲響之時間短暫、頻率亦非密集, 是否已達法定噪音之分貝,均非無疑;另第2 、3 段影片之 貓叫聲響,亦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之住處傳出抑或係被移 送人刻意所為,況第1 段影片無畫面、第2 、3 段影片畫面 模糊,均難遽認上開聲響為被移送人所製造,是被移送人上 開所辯,核非無據,自難僅以檢舉人林芳玉、卜松波片面指 述即率認被移送人有前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綜 上,本件相關證據尚未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製 造噪音行為,再退步言之,縱被移送人有前開行為,檢舉人 卜松波所提出光碟所顯示之音響亦無從認定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 定處所及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 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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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