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喻因邱祥毅答應借款後改口不借而對邱祥毅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22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巷0號前停車場內,持路邊撿拾之石 頭砸毀邱祥毅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造成該車引擎蓋凹損、前擋風玻璃破裂、駕駛座車門 凹陷毀損不堪使用【維修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足生損害於邱祥毅。嗣經邱祥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祥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
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 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修車費用約4萬元(見警 卷第2頁),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石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係 路邊撿拾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