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16號
ILDM,109,易,316,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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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格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格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 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二月、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宜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又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5年8月 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7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7年度宜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8年10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與信義西街口,因騎駛Ubike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 在其騎乘之Ubike前置物籃內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於翌(24)日 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格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查扣現場照片1幀、扣案物照片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份。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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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