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855號),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蘇東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明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明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31號、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 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 方經陳富進同意而進入宜蘭縣○○市○○路00號「華賓旅社 」305室進行搜索,現場查獲他人之毒品,因劉明茹亦在現 場,經警帶回警局後同意採尿,警方遂於108年8月16日12時
15分許對其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