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識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識丞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8年12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521、528、85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12 月 17日凌晨4時40 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識丞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卷第4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78頁、第91 頁),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 份(見 偵卷第7頁至第9頁)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5 號、107 年度易字第1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08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 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 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92頁),本 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 ),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法院 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 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 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 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 ,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 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