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1號
ILDM,109,易,211,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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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6
、4817、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手提袋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愛迪達背包壹只、皮夾壹只、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旺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8年4月20日8時25分許,在宜蘭 縣員山鄉「員山公園」旁之空地,見李語綺所有而由黃鈞鍇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 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黃鈞鍇放置 在車內之紅色手提袋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黃鈞鍇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08年5月8日19時47分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旁機車停車格處,見陳耀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 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陳耀庭置放在置物箱內之黑色愛 迪達背包1只及其內之皮夾1只(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 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提款 卡各1張)、價值9,000元之手機1支,及現金1,5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耀庭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知上情。(三)於108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 老眷村牛肉麵店」前,見余忠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余忠 勳之配偶程侑珺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4,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程 侑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鈞鍇陳耀庭程侑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旺樹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告訴 人黃鈞鍇之紅色手提袋1只、現金1萬元,及竊盜告訴人陳耀 庭之黑色愛迪達背包1只、皮夾1只(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 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 提款卡各1張)、價值9,000元之手機1支,及現金1,500元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告訴人程侑珺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4,5 00元之犯行,辯稱:伊家住在「老眷村牛肉麵店」附近,伊 當天應該是回家拿東西,伊不記得有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 院卷第69、100-101、103、106-107頁)。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竊盜告 訴人黃鈞鍇之紅色手提袋1只、現金1萬元,及竊盜告訴人陳



耀庭之黑色愛迪達背包1只、皮夾1只(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 、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 庫提款卡各1張)、價值9,000元之手機1支,及現金1,500元 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00、106頁) ,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鈞鍇陳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製成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0頁及背面、偵 卷三第37頁及背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 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員山公園」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宜蘭運動公園」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8-12、15 頁、警卷三第7-18頁、偵卷二第32頁、偵卷三第39頁),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告訴人程侑珺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4,500 元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參卷附「老眷村牛肉麵店」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20:35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旁停放,將安全帽脫下後,在該處不時有傾身彎腰等動 作,直至19:25:15時,始再度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 此經本院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分別製成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偵卷一第29頁及背面)。被告就此勘驗 內容固始終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拍攝之人係伊本人無訛(見 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102-103、105頁),惟先於警詢中 辯稱:伊只是把機車停放在那邊,伊是要回伊戶籍地那邊的 信箱拿信件而已(見警卷一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辯稱:伊當天是回家拿識別證,因為伊受雇於威合公司,當 時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做勤務,上下班要打卡,伊拿完識別 證就回去上班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 辯稱:伊在該處做何事,伊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威合股份有限 公司,上開醫院及公司均函覆:被告已於108年3月31日離職 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及公司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91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之詞顯與事實 不符,而其所辯「回家拿信」、「回家拿識別證」等語,更 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 20:35起至19:25:15間,近5分鐘之時間內,均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旁,並未離開現場」之客觀事證不符,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以徒手開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竊 取告訴人程侑珺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4,500元之 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程侑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 並經本院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製成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5頁、偵卷一第29頁及背面),且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老眷村牛肉麵店」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4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8-31、34頁、偵卷一第31 頁),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事 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而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竊盜、詐欺、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3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105年1月4日 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 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 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為本案竊盜犯罪,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 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並考量 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 嚴重,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等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 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竊盜之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 迄未返還上開物品,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他人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經彌補,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否 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入監前無業、自己一人獨居,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紅色手提袋1只、現金1萬元;於事實 欄一(二)竊得之黑色愛迪達背包1只、皮夾1只、手機1支、 現金1,500元;於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4,500元,既均經 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物 品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告訴人 陳耀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 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信用卡、提款 卡雖作為個人理財之用,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上開證件 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其餘證件則為個人身分、就醫或證明 之用,非屬表彰經濟價值之物,考量上開證件一經告訴人申 請掛失、註銷或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對應刑法上財產 犯罪而言,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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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