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02號
ILDM,109,易,20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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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余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余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 25日凌晨3時45分許,以鑰匙刮損告訴人謝俞育所有停放在 宜蘭縣○○鄉○○○路路○○○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左 側車身之鈑金烤漆,使該小客車車身之防鏽與美觀功能喪失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俞育。案經謝俞育訴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林重余涉有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謝俞育告訴被告林重余涉犯毀棄損壞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林重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 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三、茲據告訴人謝俞育於10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 被告林重余之刑事告訴,有該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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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