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7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瑞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 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 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 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 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 而言。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 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6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 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376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卷附鑑定報告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4紙等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38、74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3、7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 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所用之物,此有卷附鑑定報 告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34頁),並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3、70頁),堪以認定,惟本案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其並於偵查中 自動繳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一隊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5頁)。惟就 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經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檢察官業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此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 就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部分,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犯罪所得2500元,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之規定(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所得部分)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違反商標 法之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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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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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ixit隻字片語桌游 │參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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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矮人礦坑桌游 │拾參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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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富饒之城桌游 │捌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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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狼人桌游 │參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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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NO遊戲紙牌 │捌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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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卡坦島桌游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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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馬尼拉桌游 │參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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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力公司(POWER GRID)桌游 │貳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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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花花世界桌游 │柒盒 │
├──┼──────────────┼───┤
│10 │SET桌游 │參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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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快手疊盃(Speed cups)桌游 │肆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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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砰BANG桌游 │參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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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跑跑龜桌游 │貳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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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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