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6號
ILDM,109,原易,1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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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竹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5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浩竹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陳佩如遭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9千 元,然被告否認該皮包內有現金9千元,辯稱:伊只有拿 到2千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 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 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 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訊據被害人陳



佩如於警詢中雖指稱該遭竊之皮包內有現金9千元云云, 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自 台電三星會館民宿房號111房內竊取皮包之犯行事實,並 無從明確辨認當日其所竊取現金之正確數額,則被告是否 有如被害人陳佩如指述之自該皮包內竊得現金9千元之犯 行,尚有疑義;是以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尚未達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因此 認定被害人遭被告所竊現金有9千元之數額事實存在,此 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僅竊得2千元,則於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得9千元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得2千元 、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5張、金融卡5張、汽車駕 照1張等物,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處理情形,參以其前科紀錄,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收入無法支付全家人之生 活費用、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妹,及太太與1名未出生之小 孩,兼衡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為,共竊取被害人李宏昌所 有之新臺幣3千元、皮包1個、銀聯卡1張、宜蘭運動中心游 泳券1本(30張),而為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李宏 昌,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為,共竊得被害人陳佩如



有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5張、 金融卡5張、汽車駕照1張,尚未返還被害人陳佩如,自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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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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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8年 │宜蘭縣三星王浩竹於左開時間,意圖為│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王浩竹侵入住宅竊盜,│
│ │6月11日凌 │鄉集義路11│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號│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晨1時40分 │號李宏昌住│AUP-8201號自用小客車, │2.被害人李宏昌於警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處 │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左開│ 中之證述 │元折算壹日。 │
│ │ │ │李宏昌之住處,發現落地窗│3.證人彭智康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未鎖,即無故侵入該住宅內│3.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幣參仟元及皮包壹個、│




│ │ │ │竊取李宏昌配偶所有之皮包│ 翻拍照片 │銀聯卡壹張、宜蘭運動│
│ │ │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千元│ │中心游泳券壹本,均沒│
│ │ │ │銀聯卡1張、宜蘭運動中心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游泳券1本)後離去。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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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8年6月30│宜蘭縣三星王浩竹於左開時間,意圖為│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王浩竹侵入住宅竊盜,│
│ │日凌晨2時 │鄉三星路8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6分許 │段55巷18號│之犯意,行經左開台電三星│2.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電三星會│會館民宿房號111房,發現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元折算壹日。 │
│ │ │館民宿房號│該房門未鎖,竟無故侵入該│3.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111房內 │房內竊取陳佩如所有之皮包│ 翻拍照片 │幣貳仟元、皮包壹個、│
│ │ │ │1個(內有新臺幣現金2千元│ │身分證壹張、健保卡伍│
│ │ │ │、身分證1張、健保卡5張、│ │張、金融卡伍張、汽車│
│ │ │ │金融卡5張、汽車駕照1張)│ │駕照壹張,均沒收之,│
│ │ │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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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8年7月21│宜蘭縣三星王浩竹於左開時間,意圖為│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王浩竹侵入住宅竊盜未│
│ │日晚上7時 │鄉東興路27│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理中之供述。 │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號林宥余住│之犯意,行經左開林宥余之│2.證人即告訴人林宥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處內 │住處,無故侵入該住宅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搜尋財物許久後,在該處3 │3.竊案現場照片 │ │
│ │ │ │樓客廳被林宥余發現後,因│ │ │
│ │ │ │林宥余跑至3樓主臥室向其 │ │ │
│ │ │ │夫求救,王浩竹未搜得欲竊│ │ │
│ │ │ │取之財物始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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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王浩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浩竹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民國108年6月11日侵入他人住宅偷錢包【本署108年偵字 第4675號、被害人:李宏昌】【本署109年偵緝字第55 號】:
王浩竹於108年6月11日(星期二)凌晨1點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登記車主:王德生王浩竹祖父)自用 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00號李宏昌住處前處時, 發現落地窗沒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用小客 車停在附近,徒步到李宏昌住處,徒手打開落地窗,侵入 李宏昌住宅,竊取鞋櫃上李宏昌配偶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3千元及一張銀聯卡、宜蘭運動中心游泳券1本(30 張)等物之皮包,得手後,離開現場到停車處,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贓物皮包內3千元取出後,贓物皮 包及其內物品(一張銀聯卡、宜蘭運動中心游泳券1本30 張等物)丟棄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南路二段旁的河床上 (王浩竹稱:皮包已找不到),現金3千元則花用殆盡。 案經李宏昌於當天(108年6月11日星期二)早上9點00分 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影像及其他 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108年6月30日侵入旅館房間竊取旅客皮包【本署108年偵 字第4675號、被害人(兼告訴人):陳佩如】【本署109年 偵緝字第55號】:
王浩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30日(星期 日)凌晨2點06分許,徒步到宜蘭縣○○鄉○○路○段00 巷00號台電三星會館民宿內找尋竊盜目標,發現房號111 房門沒鎖,即徒手打開房門,竊取陳佩如所有放在客廳桌 上的皮包一個(內有現金9千元及一張身分證、5張健保 卡、5張金融卡、1張汽車駕照),得手後,離開現場到停 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贓物皮包內現金2 千元取出後,贓物皮包及其內物品(一張身分證、5張健 保卡、5張金融卡、1張汽車駕照及其餘現金)丟棄在宜蘭 縣三星鄉安農南路二段旁的河床上(王浩竹稱:皮包已找 不到),現金9千元則花用殆盡(王浩竹稱:皮包內只有2 千元)。案經陳佩如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 附近監視影像及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三)108年7月21日翻牆侵入他人住宅偷錢包未遂【本署108年 偵字第5050號、被害人(兼告訴人):林宥余】【本署109 年偵緝字第56號】:
王浩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21日(星期 日)晚上19點00分許,趁林宥余忙於幫孩童於浴室梳洗之



際,從宜蘭縣○○鄉○○路00號林宥余住處隔壁鄰居屋頂 翻進入林宥余家中2樓神明廳陽台著手行竊,再從2樓進入 3樓,在3樓客廳被林宥余發現後(王浩竹被發現後躲在三 樓客廳長沙發下),林宥余趕緊跑去三樓主臥室向丈夫求 救,王浩竹即趁隙逃逸而竊盜未遂。嗣林宥余夫妻回到三 樓客廳時,已未見王浩竹。案經林宥余報警,並由警員調 閱現場附近監視影像及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佩如林宥余等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一)108年6月11日侵入他人住宅偷錢包【本署108年偵字第 4675號、被害人:李宏昌】【本署109年偵緝字第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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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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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浩竹陳述 │被告王浩竹於警詢初詢時(108年6月│
│ │(警卷第1-10頁)(本 │12日),謊稱:「駕駛車號000-0000│
│ │署109年偵緝字第55號 │號(登記車主:王德生王浩竹祖 │
│ │卷第4-5頁) │父)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的人是彭智 │
│ │ │康」云云(警卷第1-4頁)。經警深入 │
│ │ │查證後,被告王浩竹始坦承犯行(警 │
│ │ │卷第5-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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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李宏昌警詢陳述│被害人李宏昌陳述被害情節。 │
│ │(警卷第 1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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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案現場錄影光碟(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 │
│ │內)及翻拍照片(警卷│ │
│ │第26-27頁)(第29-35│ │
│ │頁、照片編號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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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彭智康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並指證被告王浩│
│ │(警卷第15-19頁) │竹係駕駛車號 000-0000 號(登記車│
│ │ │主:王德生王浩竹祖父)自用小客│
│ │ │車到現場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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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錄影照片與證人彭智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照片比對說明 │ │




│ │(警卷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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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8年6月30日侵入旅館房間竊取旅客皮包【本署108年偵 字第4675號、被害人(兼告訴人):陳佩如】【本署109年 偵緝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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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王浩竹陳述 │被告王浩竹坦承犯行,但陳稱:「伊│
│ │(警卷第1-10頁)(本 │只拿皮包內 2 千元。」云云。 │
│ │署109年偵緝字第55號 │ │
│ │卷第4-5頁) │ │
├──┼──────────┼────────────────┤
│2 │被害人(兼告訴人)陳佩│被害人陳佩如陳述被害情節。 │
│ │如警詢陳述 │ │
│ │(警卷第13-14頁) │ │
├──┼──────────┼────────────────┤
│3 │竊案現場錄影光碟(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 │
│ │內)及翻拍照片(警卷│ │
│ │第28頁)(第36-39 │ │
│ │頁、照片編號15-22號 │ │
│ │) │ │
└──┴──────────┴────────────────┘
(三)108年7月21日翻牆侵入他人住宅偷錢包【本署108年偵字 第4675號、被害人(兼告訴人):林宥余】【本署109年偵 緝字第56號】: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王浩竹陳述 │被告王浩竹坦承犯行。 │
│ │(本署109年偵緝字第55│ │
│ │號卷第4-5頁) │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
│ │宥余警詢陳述 │並指證歷歷。 │
│ │(警卷第1-6頁) │ │
├──┼──────────┼────────────────┤
│3 │竊案現場照片 │被告王浩竹行竊路線。 │
│ │(警卷第6-9頁、照片 │ │




│ │編號1-8號) │ │
├──┼──────────┼────────────────┤
│4 │竊案現場錄影光碟(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 │
│ │內)及翻拍照片(警卷│ │
│ │第10-14頁、照片編號 │ │
│ │9-18號) │ │
└──┴──────────┴────────────────┘
二、被告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一)108年6月11日侵入他人住宅偷錢包【本署108年偵字第 4675號、被害人:李宏昌】:
核被告王浩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108年6月30日侵入旅館房間竊取旅客皮包【本署108年偵 字第4675號、被害人(兼告訴人):陳佩如】: 核被告王浩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108年7月21日翻牆侵入他人住宅偷錢包【本署108年偵字 第4675號、被害人(兼告訴人):林宥余】: 核被告王浩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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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