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德雄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 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再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顯然不知警惕,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開車、模板工作、離婚、需扶養一 個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猶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4 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之友人家飲酒後,於 同日20時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而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請審酌 被告係於5年內第4次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猶不知悛悔而 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其漠視法制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心態實值非議,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