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4號
ILDM,109,交訴,2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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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忠益於民國108年4月3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環河路與文昌路口欲超車時,其本應注意保持適當距離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 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後超越前車,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 因而擦撞吳明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左側車把, 致吳明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左腳擦傷等傷害(黃忠益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忠益於肇事後,明知 吳明郎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 方式及資料,僅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 據報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黃忠益涉案,並通知其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明朗於警詢(參見警卷第5-8頁)及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參見偵查卷第9-1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救護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被害人吳明朗受傷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以上分別參見警卷第9-23頁、第26頁 、第28-30頁、第34-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無誤。(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 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 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 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 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 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 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相 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 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本件被害人吳明朗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 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 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被害人吳明朗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 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 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



,雖曾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聯繫救護車到場救護及 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明朗達成和解, 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參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吳明朗之筆 錄),顯有真摯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暨 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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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