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42號
TNHV,89,上,42,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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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二八巷六-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四十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BENZ廠牌E320汽車乙輛,除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以其弟謝鎮遠名義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匯    款二七0萬元入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北台南分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開立之帳戶外,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之營業    員陳玉如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持受約人(即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並 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之約定書予丙○○簽約,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所發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三二九號存證信函說明二亦承認上訴人丙○○確 實向該公司訂購BENZ E320轎車乙輛,準此,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雖 丙○○於原審自承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係薛頌耀,然查丙○○之真意係指本件 契約形式上之當事人係薛頌耀,而實際上之當事人係伊本人,包括與陳玉如 洽談買車、匯款、簽署約定書者,均為丙○○。被上訴人就此向無爭議,僅 辯稱買賣契約係發生在上訴人與林秀慧間而已,且如認丙○○非本件契約之 買方,被上訴人何須發函自承彼此間有買賣關係,何以尚由該公司經理及陳 玉如出面向上訴人安撫遲延交車事宜?凡此益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原判決未探求真相,率予認定,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覆稱上訴人交付支票未兌現,故不予交車云云,要 非事實,上訴人丙○○係以其弟謝鎮遠名義匯款入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



司在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上訴人丙○○從未以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係交付卷附之支票不獲兌現始未予交 車云云,實無可採;事實上約定書除簽名部分係上訴人丙○○所親寫外,其 餘均係陳玉如自行填寫,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丙○○係以支票支付車款者, 請傳訊陳玉如,並調查系爭支票從何而來;如有必要,並請傳訊系爭支票發 票人,查明該支票係交付何人?是否由上訴人丙○○收受再予交付,即可真 相大白。
(三)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後,即二次將匯款 單傳真給被上訴人北台南分公司之業務員陳玉如,同日上訴人之弟謝鎮遠即 電話詢問陳玉如何時交車,陳玉如答稱:「明日即可交車」,茍如被上訴人 所言,其交易之對象非上訴人丙○○,則陳玉如又何須向上訴人丙○○之弟 允諾交車日期?
(四)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北台南分公司訂購 BENZ E320汽車乙輛,先後於同日分別自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及 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匯款各一00萬元、四十萬元予被上訴 人指定之帳戶,嗣上訴人甲○○催促被上訴人交車並表示願繳足餘款,詎被 上訴人均相應不理,為此上訴人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於法自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係向第三人林秀慧購車云云,要非事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交付之款項,已依林秀慧指示,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月十二日交付車輛予黃雅姿、林麗華、張益全王麗枝李阿足等五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丙○○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公 司係為自己購車而付款,非為黃雅姿等人付款;證人黃雅姿等人證陳向陳玉 如購車,而非向林秀慧,參核黃雅姿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即知;黃雅姿證稱: 「我不認識林秀慧‧‧‧是陳玉如交鑰匙給我」、王麗枝證稱:「‧‧‧我 們找陳玉如買‧‧‧」、陳正德證述:「‧‧‧他(即林秀慧)說有朋友在 賣車,價格含配備會省十五萬元‧‧‧訂購單我交給陳玉如‧‧‧」、張益 全證述:「問:(認識林秀慧否?)有聽過,但不認識‧‧‧」(參見原審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由黃雅姿等人之簽訂契約均由被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員陳玉如等提供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 約人(即出賣人)之約定書由客戶簽名乙節觀之,足證係以被上訴人為交易 對象。又黃雅姿等人之購車款均係自行支付,與上訴人丙○○交付之資金無 關,且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為四一0萬元,證人之車款僅三、八二九、 000元,金額不符;再者,上訴人與黃雅姿等人均不認識,何有可能為渠 等支付購車款?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款項已依林秀慧之指示交 付車輛,上訴人丙○○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項主張應負舉證責任。退言之 ,黃雅姿等人縱有向林秀慧接洽購車事宜,因簽約之主體、收受車款及交付 車輛均係被上訴人,而非林秀慧,足見林秀慧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實為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非交易之主體,至為灼然。 (六)按「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



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 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 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 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由其公司之營業員陳玉如提出蓋有被上訴 人公司章之約定書交由丙○○簽訂契約,丙○○並已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即 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林秀慧與被上 訴人公司間就交車事宜如何約定,乃被上訴人與林秀慧間之問題,參照上揭 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公司殊不能以與林秀慧間之交車問題,對抗上訴人。 (七)上訴人係向陳玉如購車而非林秀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林秀慧購車云 云,要非事實,有陳玉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中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之前至被上訴人公司看車係由伊接洽等情足證;退言之,如認 林秀慧確曾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購車事宜,因林秀慧非車商,且交車及出具買 賣契約書者係被上訴人,林秀慧之身分至多僅係介紹上訴人向陳玉如買車, 而非出賣人,此由陳玉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中稱:「(問:甲○○ 曾否向你們公司購買過車子?)甲○○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透過林秀慧、陳文 里向我們公司買車‧‧‧」等語,益證陳玉如自承甲○○係向被上訴人公司 買車,而林秀慧僅為中間介紹人而已,換言之,林秀慧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應 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非買受人,如係買受人,則被上訴人與林 秀慧間應有簽訂買賣契約,然綜觀卷內資料未發現林秀慧與被上訴人有何買 賣契約書。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推卸責任,否認兩造間之 買賣關係,於情於理,均無足採,上訴人既已支付價金,被上訴人經上訴人 催告交付車輛仍不履行,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原判 決未明底蘊,率為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委託書、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 均影本)各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三 二九號存證信函說明二亦承認丙○○確實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BENZ E320轎 車乙輛云云,作為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並未有承認 上訴人丙○○即為該件汽車買賣契約相對人之意思,此由上開存證信函第二 項全文乃記載:「查台端之委託人丙○○小姐,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確向本公司訂購BENZ E320轎車壹輛,惜因給付車款之支票未兌現,故本公 司未能交車。」可知被上訴人主要係在表達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因未能兌現 ,因此被上訴人自無由遽以交車之情,而非即承認丙○○即為契約相對人之 意,雖存證信函之文字係載為「丙○○小姐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確向



本公司『訂購』BENZ E320轎車‧‧‧」亦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律師所 發之律師函所附之約定書之書面文義而作回覆,此由上開約定書所書之日期 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日期亦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相同得證,而該約定書係以薛頌耀為要約人,丙○○為代理人,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既係依憑該約定書回覆,則被上訴人至多僅認定被上訴人係「代理 」薛頌耀「訂購」車輛,故並無承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相對人之意,況 被上訴人回函意在答覆所給付車款之支票未兌現,公司未能交車,上訴人試 圖截取存證信函之片斷文意,混淆實情,實不足採。故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丙○○甲○○以其等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各以 謝鎮遠、王世宏名義自高雄中小企銀及萬泰銀行、合作金庫匯出二百七十萬 元及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共四百十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而主張已與被 上訴人間成立汽車買賣契約云云,顯然不實;蓋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迄同年 八月間止,訴外人林秀慧即多次以其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玉如 接洽汽車買賣事宜,由林秀慧自己或指示第三人將購車所需金額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被上訴人確認收受款項無訛之後,再依林秀慧之指示將車交予林秀 慧所指定之第三人並辦理過戶,而本件即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後, 而分別依林秀慧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月十二日交付車輛予黃雅姿 、林麗華、張益全王麗枝李阿足五人,而為縮短給付過程之便宜方法, 以免除尚須辦理過戶變更名義之麻煩,始由各個實際掛牌人與被上訴人簽立 約定書後辦理過戶即所謂交車手續,此有約定書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 ,核與證人黃雅姿、林麗華、張益全王麗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 是七月買、八月交車,是透過沈明賢買的,他是抽到一輛車轉賣給我,我不 認識林秀慧,我都是沈明賢幫我辦的,錢是匯給他的朋友,交車時沈明賢有 在,是陳玉如交鑰匙給他‧‧‧」、「因王麗枝不認識字,才代他簽(契約 書),是林秀慧說向他朋友買有打折,是他(即林秀慧)打電話給陳玉如買 的,我把四十七萬交給林秀慧,車子是陳玉如交給我,契約書是我簽的‧‧ ‧車種是林秀慧提供的,是有提示目錄,是林秀慧在我店內談到買車之事, 他說有朋友在賣車‧‧‧價錢林秀慧講四十七萬‧‧‧訂購單我交給陳玉如 ,我是直接去國產交車‧‧‧」、「我不是直接向國產買,是陳文里欠我錢 ,他已有出車單給我,我直接去國產領車而已‧‧‧」、「我在市場賣珠寶 ,林秀慧是我客人,自稱林玉如,他說他在賣車,我剛好要換車,所以跟他 買,他叫我將錢匯到國通汽車陳玉如,我共匯了一百二十萬元‧‧‧陳玉如 是交車時才看到他‧‧‧當初買(雪鐵龍)是向林秀慧買的‧‧‧」等語, 均稱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購車,而係直接或間接向林秀慧購車,交 車始在被上訴人公司為之等情相符,此亦為被上訴人一再所主張,是以被上 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依林秀慧指示所匯之款項,惟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林 秀慧,且被上訴人均依林秀慧之指示而交車予黃雅姿等五人,故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詎上訴人竟斷章取義地節錄上開人之證詞,試圖混 淆判斷,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之上訴,自屬



無理由。
(三)訴外人林秀慧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往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以票 號0000000號、發票人林武龍及0000000號、發票人楊傳義, 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面額各三百萬元支票二張,逕行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玉如約定買車,並請陳玉如書立二紙約 定書,其中一紙即因林秀慧之指定,由丙○○薛頌耀名義簽立,預定八十 七年八月十八日交付車輛,但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上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 未能兌現,即車輛價款未能支付,被上訴人自未能如約交付車輛,由此益證 買賣契約只存於被上訴人與林秀慧間,而交付匯款之人及收受汽車之人與林 秀慧成立另一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僅敘明:「惜所交付之支 票未能兌現」,並未言明係「上訴人」所支付之支票,上訴人顯係誤解被上 訴人之意思,故其上訴理由主張,即無足可。
 (四)上訴人復以㈠其等所交之款項共為四百十萬元,黃雅姿等人之車款僅三百八 十二萬九千餘元,金額不符。㈡且上訴人與上開證人均不認識,何有可能為 其等支付車款。㈢又被上訴空言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款項已依林秀慧之指示 交付車輛,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項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項,主張其 等為契約之主體云云,但上訴人上述㈠㈡點理由,乃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之本 件所涉相關汽車買賣均係訴外人林秀慧即多次以其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員陳玉如接洽汽車買賣事宜,由林秀慧自己或指示第三人將購車所需金 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確認收受款項無訛之後,再依林秀慧之指示 將車交予林秀慧所指定之第三人並辦理過戶,至於所交付之車輛掛牌名義人 是否即為匯款之人,因屬其等與林秀慧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 其等如何與林秀慧約定,被上訴人均不知悉,亦無權過問相類之情,上訴人 所辯,適足以附和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呈報有關依林 秀慧指示交車予黃雅姿等人之證據,故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竟稱被上訴 人並無舉證,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汽車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任何權 利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及約定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五七、一三五00號詐欺偵查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訴外人謝鎮遠 名義自高雄中小企銀匯款二百七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在台灣中小 企銀安平分行開立之帳戶,購買BENZ E320汽車一輛,詎被上訴人及其北台南分 公司均拒絕交車,經函催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相應不理;㈡上訴人甲○○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訂購BENZ E320汽車一輛,於同 日分別自萬泰銀行及合作金庫匯款各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為訂金,嗣催促被上訴人交車並表示願繳足餘款,被上訴人亦相應不理。雖經上



訴人催告履行契約,經相當期限仍不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丙○○甲○○買賣價金各二百七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林秀慧,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任何汽 車買賣交易,兩造間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至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則係依訴外人林秀慧之指示而匯入,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 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訴外人謝鎮遠名義自高雄中 小企銀匯款二百七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 開立之帳戶;上訴人甲○○(以王世宏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分別自萬 泰銀行及合作金庫匯款各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經函催 被上訴人交車未果之事實,已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律師催告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一0、一三、一二八、一三三頁;本 院卷第四五、四八-四九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主張渠等係分別向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訂購BENZ E320汽車各一輛 ,被上訴人經催告後經相當期限仍不履行契約,業已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一)依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發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三 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三0-一三二頁)〔說明二〕 固載:「查台端(指鄭和傑律師)之委託人丙○○小姐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 四日『確』向本公司『訂購』BENZ E320轎車壹輛,惜因給付車款之支票未兌 現,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未能交車。」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係 回覆上訴人丙○○委託律師鄭和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寄送之催告函(影 本‧參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所發,此觀該存證信函〔說 明一〕所載意旨即明;而上訴人丙○○委託律師鄭和傑所發上開催告函〔說明 二〕載:「查丙○○小姐由薛頌耀名義『代理』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業務 代表陳玉如小姐訂購BENZ E320車乙輛(約定書號碼0000000)且滙款完畢。有 約定書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乙紙可稽,其事實明確。」等語,並檢附「約定書 、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乙紙」為〔附件〕,則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司上開存證信函 所載係依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催告函所附上述約定書之書面文義而回覆等語 ,自非無據;然依該《約定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0、一二九頁;本院 卷第四六、六五頁)所載內容,要約人為訴外人「薛頌耀」,上訴人丙○○則 以代理人身分簽名於該約定書上,並於原審自承契約之當事人為薛頌耀(參見 原審卷第八二頁),則上訴人丙○○是否確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汽車之買受 人已有疑問;況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這部車是謝鎮遠(即丙○ ○之胞弟,亦即匯款人)要買,掛薛頌耀名,車實際上是我弟弟(即謝鎮遠) 要買,錢是我弟弟幫我匯款。」、「是我『幫』我弟弟買登記薛頌耀名,所以 才簽『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丙○○ 僅為該《約定書》所載「買受人」之代理人,則事實上縱由上訴人丙○○出面



洽購並簽立約定書,亦僅係代理當事人為該行為,尚不足認上訴人丙○○即為 該《約定書》所載之「買受人」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為買受人乙節 向無爭議云云,尚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事後依上訴人丙○○委託律師所附上 開約定書而發之催告函所為上開函覆內容,既與實際買受人不符,自不足以此 而認上訴人丙○○即為該約定書所載之買受人,已難認上訴人丙○○得行使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何況,該《約定書》並非買賣契約書,而僅係交車之約 定,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則上訴人丙○○以被上訴 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之營業員陳玉如交付該《約定書》由其簽名,即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自非有據。
(二)再者,上訴人丙○○之胞弟謝鎮遠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二百七十萬元 入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之前開帳戶,惟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代簽之前開《約定書》之〔約定付款辦法〕所載:「收受全款或票據日 期:年8月日‧‧‧付款‧‧‧票據,‧‧‧3,000,000元整‧‧‧溢收 250,000元‧‧‧」等語不符,而上訴人於向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告訴被上訴 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玉如等涉嫌詐欺警訊時指稱:「我於年7月底 曾到該公司看賓士轎車認識該公司營業員陳玉如,知道我有意購買賓士轎車, 就透過林秀惠(慧?)於年8月7、8日左右找我說該車價格叁佰萬元含導 航系統及保全險及掛牌等費用,我答應購買‧‧‧」(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0號詐欺偵查卷附警訊卷第一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上 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玉如在原審證稱:「當初是有一位林秀慧於 年8月、日根(跟?)我說要滙款入(被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被告( 即被上訴人)公司也依照林秀慧指示交付車輛。林秀慧來交車時有簽約定書, 交給林秀慧指示的第三人。林秀慧以此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交易是自年 6月開始,每次都跟我洽談,滙款後(被上訴人)公司才會交車,他(她?) 會指示以現金或以滙款方式,等滙足款,(被上訴人)公司才會依他(她?) 的指示交車‧‧‧當初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確實是林秀慧。」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反面),則上訴人丙○○主張係向被上訴人所屬 北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玉如購車云云,已難遽予採信;再者,依證人陳正德在 原審證稱:「因王麗枝不認識字,才代他簽(約定書),是林秀惠(慧?)說 向他朋友買有打折,是他(即林秀慧)打電話給陳玉如買的,我四十七萬交給 林秀惠(慧?),車子是陳玉如交給我,契約書(約定書?)是我簽的‧‧‧ 」、「車種是林秀惠(慧?)提供的,是有提示目錄,是林秀惠(慧?)在我 店內談到買車之事,他說有朋友在賣車,‧‧‧價錢是林秀惠(慧?)講四十 七萬,‧‧‧訂購單我交給陳玉如,我是直接去國產交車‧‧‧。」(參見原 審卷第九三-九四頁)、證人張益全在原審證稱:「我不是直接向國產買,是 陳文里欠我錢,他已有出車單給我,我直接去國產領車而已‧‧‧」(參見原 審卷第九四頁反面)及證人林麗華在原審證稱「我在市場賣珠寶,林秀惠(慧 ?)是我客人自稱林如,他說他在賣車,我因剛好要換車,所以跟他買,他叫 我將錢匯到國通汽車陳玉如,我共匯了一百二十萬元,‧‧‧陳玉如是交車時 才看到他‧‧‧當初買雪鐵龍是跟林秀惠(慧?)買的‧‧‧」(參見原審卷



第九五-九六頁)等語,足見證人陳玉如上開證述並非虛情,佐以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二-七六頁)逕載上開證人名義為 要約人,則被上訴人抗辯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訴外人林秀慧即多次以其 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玉如接洽汽車買賣事宜,由林秀慧自己或指 示第三人將購車所需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確認收受款項無訛之後 ,再依林秀慧之指示將車交予林秀慧所指定之第三人並辦理過戶等語,即非無 據;此項為縮短給付過程之方法,旨在避免新車甫登記予林秀慧後旋須辦理過 戶登記予買受人之麻煩,符合一般人忌諱購買新車即輾轉登記之要求;被上訴 人既否認上訴人丙○○係直接與其北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玉如接洽購車,而上 訴人就前開《約定書》〔約定付款辦法〕欄所載內容與其主張之實情不符,並 未據理力爭即予簽名,則若上訴人丙○○係直接與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 營業員陳玉如接洽購車,何以容認該《約定書》〔約定付款辦法〕欄為上開內 容之記載?顯見證人陳玉如證稱當初係與訴外人林秀慧接洽等情,應屬實情; 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該《約定書》〔約定付款辦法〕欄所載之票據為上訴人丙 ○○所交付,則上訴人丙○○聲請訊問陳玉如及支票發票人,以調查系爭支票 之來源及是否為上訴人丙○○所交付各節,核無必要。足見單憑上訴人丙○○ 之胞弟謝鎮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二百七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 分公司之前開帳戶乙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丙○○確與被上訴人公司已成立 BENZ E320汽車一輛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丙○○雖舉其胞弟謝鎮遠證稱:匯款 時曾與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玉如通電話,經告知二、三日即可 交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惟已為證人陳玉如所否認(參見原審卷 第一三七頁反面),況且,縱上訴人丙○○之胞弟謝鎮遠曾與被上訴人所屬北 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玉如通電話,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丙○○係直接與被上訴 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玉如接洽訂購BENZ E320汽車,則上訴人丙○○ 以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玉如允諾何時交車乙節,遽謂其為被上 訴人公司買賣交易之買受人,要非可信。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營 業員陳玉如於上訴人丙○○訂購前看車時縱曾出面接洽,亦不足以遽認上訴人 丙○○即係直接向陳玉如購車;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秀慧為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又其所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意旨揭示之情形,與本 件事實迥異,自亦無從依上開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負出賣人責任之餘 地。
(三)上訴人甲○○主張匯款入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前開銀行帳戶而提出之匯 款回條(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所載之〔匯款人〕均為訴外人王世宏, 而上訴人甲○○於原審已陳稱:「王世宏係我弟弟,車子是他要我幫他買的, 所以我匯款單是寫他的名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足見訂購 BENZ E320汽車之買受人已非上訴人甲○○;再者,委託律師鄭和傑發函向被 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催告者為王世宏,並由王世宏與上訴人丙○○共同具 狀向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告訴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玉如涉嫌詐 欺,有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0號詐欺偵查卷附警訊卷內鄭和



傑律師催告函及告訴狀(均影本)可稽(參見該卷第一六、二三頁),顯見訂 購BENZ E320汽車之買受人確非上訴人甲○○,則上訴人甲○○主張其向被上 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訂購BENZ E320汽車一輛,已屬無據;何況,被上訴人 就訴外人王世宏委託律師鄭和傑所發催告函,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函復:「查台 端(即鄭和傑律師)之委託人王世宏並未與本公司有任何交易紀錄。」在案, 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憑,而上訴人 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向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訂購BENZ E320汽車一輛而與 被上訴人成立該汽車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其徒以其胞弟王世宏名義匯前開款 項入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之前揭銀行帳戶乙節,遽爾主張與被上訴人間 成立上開BENZ E320汽車一輛之買賣契約,即非有據,自亦無從行使買賣契約 所定買受人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玉如於前揭被訴詐 欺案件警訊時固稱:「甲○○曾於年7月『透過』林秀慧、陳文里向我們公 司買車‧‧‧」等語(參見前開警訊卷第一一頁),惟與該營業員陳玉如所為 前開〔即(二)部分〕證述內容參照觀之,則其所謂「透過」林秀慧向伊公司 購車,應係指由林秀慧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購車。又上訴人甲○ ○主張訴外人林秀慧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乙節,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甲○○以陳玉如上開陳述,遽指 陳玉如自承甲○○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買車,林秀慧僅為中間介紹人,而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 二二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九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丙○○甲○○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確向 被上訴人公司訂購BENZ E320汽車一輛而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該車之買賣契約 ,則渠等以訂購BENZ E320汽車一輛之買受人自居,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 出賣人責任,顯難認為有據。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從認渠等確與被 上訴人公司成立訂購BENZ E320汽車各一輛買賣契約,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甲○○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確向被上訴人公司訂 購BENZ E320汽車一輛而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該車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否認 與上訴人間有買賣BENZ E320汽車之關係存在,即非不可採信,是其抗辯上訴人 無權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可採。則上訴人丙○○甲○○以買受人自居而 向被上訴人公司催告履行買賣契約,自不能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渠等本於買 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上 訴人丙○○部分)及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甲○○部分)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而無從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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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