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福朝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於翌(26)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福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1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 ,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克制自己
不再酒後駕車之意志不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 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案為被告第4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經查獲,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酒醉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