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97號
ILDM,109,交簡,597,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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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聖全於 民國109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 5樓之3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 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 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 (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李聖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全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9時12分肇事前某時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而 在宜蘭縣○○鄉0○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 前由林來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聖全因此 身體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0時18分許,前往醫院 測得李聖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8mg/L。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聖全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及被告之 人別已明,無再傳喚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士 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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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