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長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程度,仍貿然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與吳美玲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釀成實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8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李長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自民國109年4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某地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號6235-S7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吳美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翌(19)日0時1分許,測得李長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士 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