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6時59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環 市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1 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林芸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費筱雲,沿宜蘭縣宜蘭市和平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前開車 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林芸郁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林芸郁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費筱雲則 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芸郁、費筱雲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 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