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26號
ILDM,109,交易,12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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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益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奇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車 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13時28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 段99巷口處,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奇益被 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第102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 年6 月23日警星交字第1090007103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儀器器號:107773D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 份(見警卷4-5 頁、本院卷第87-89 頁)。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 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 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足徵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 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次已係被告第6 次 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經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 業,月收入不固定,罹患糖尿病等疾病,離婚,需要扶養 父母親及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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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