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展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啓綸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承儒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品晨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裕展、李明倫、陳啓綸,於民國106 年11月5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鎮U2 KTV店,因細故與告訴人 葉子毓發生衝突,而對告訴人葉子毓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余 承儒、游品晨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權櫃KTV店前,見告訴人葉子 毓駕駛其友人蘇凰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蘇凰任、呂凱翔等人及告訴人葉子毓友人賴子豪駕車搭 載田勳等人來到,即由被告游品晨上前將告訴人葉子毓所駕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子 毓,葉子毓挨打後急忙關上車門,與賴子豪分別駕車離開現
場,駛往渠等友人陳晏佐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之海洋模特水公司,被告邱裕展等5人則率同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於同日5時許,前往上開 公司,持鐵條、球棒將該公司窗戶玻璃打破後,入內四處破 壞、毀損該公司之器具、設備及所停放之車輛,並由被告邱 裕展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葉子毓之身體重要部位頭部及其他身 體部位數分鐘,被告李明倫、陳啓綸、余承儒、游品晨等人 則在旁控制現場,告訴人葉子毓因而倒地昏迷,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鈍傷及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幹開放性骨 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 骨開放性骨折、胸、背部、四肢鈍挫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 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 蘇凰任所受傷害及遭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晏佐所 受傷害、遭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 邱裕展、李明倫、陳啓綸、余承儒、游品晨均涉有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裕展、李明倫、陳啓綸、余承儒、游品晨均 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裕展、李明倫、陳啓 綸、余承儒、游品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葉子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晏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田勳、呂凱翔於 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2張、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 聖母醫院107年5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0367函及所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1份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邱裕展、李明倫、陳啓綸、余承儒、游品晨均就其 等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由被告邱裕展持鐵條毆打告訴人 葉子毓之身體重要部位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數分鐘,被告李 明倫、陳啓綸、余承儒、游品晨等人則在旁控制現場等情均 不爭執,惟均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均辯稱:並無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裕展等5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葉子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晏佐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田勳、呂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32張、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107年5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0367函及所附之告訴人葉子毓 病歷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邱裕展等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使人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
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 要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 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而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攻 擊告訴人時,主觀上究係出於重傷之犯意,抑或僅係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茲認定說明如下:(1)告訴人葉子毓 於偵查中稱:「106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U2 KTV,伊遇到被告陳啓綸,跟他打招呼叫他綸哥,當 時有被告陳啓綸、李明倫、游品晨,跟一群伊沒有看過的 人在場,被告李明倫在旁邊以為伊在叫他,他覺得伊跟他 不認識,伊在裝熟,那時被告李明倫好像要打伊,但其他 人拉住他,伊沒有被打到,伊有被欺負的感覺,伊就用FB 打電話給被告陳啓綸,被告陳啓綸就叫伊去羅東權櫃KTV 樓下,伊不知道被告陳啓綸叫伊過去幹嘛,伊就開蘇凰任 的車載蘇凰任等人前往該處,到現場後,被告游品晨等人 就在一旁叫罵,被告游品晨就來開伊的車門,被告游品晨 用腳踹伊的左手臂與肚子部位2、3下,伊看被告邱裕展、 陳啓綸下車也一起叫罵,他們2人也要一起過來拖伊下車 ,伊就趕快把車門關起來開車離開,伊直接開往冬山鄉冬 山路2段412號去找陳晏佐,伊到陳晏佐住處後就進去該處 後面,當時蘇凰任把事發經過說給陳晏佐聽,過約10幾分 鐘後,被告李明倫一群人也追上來,原本被告等人在樓下 嗆聲,當時伊在2樓房間內,被告等人陸續破壞了大門、 通往2樓的門後找到伊,衝進來的第一批人中,只有被告 余承儒伊有印象,其他人伊沒有看清楚,雖然有開燈,但 情況太混亂,伊來不及反應,有人持棍子往伊後腦杓敲一 下,伊就倒在地上,那個人是誰,伊不確定,伊倒地時, 伊確定有看到被告游品晨拿棍子一直打伊的前額、後腦杓 ,伊也確定被告余承儒拿著棍子打伊,不知道他在叫罵什 麼,其他人伊沒有看清楚,因為伊已經昏迷」(見偵查卷 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記得被打的經過 了,希望法院輕判,動手打伊的人應該是沒有重傷害的意 思。」(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邱裕展於本院審理 中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葉子毓,但沒有重傷害的意 思」(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我只是要教訓他一 下;當時只有伊一人毆打告訴人葉子毓,其他人在阻擋及
毀損,當時被告李明倫在阻擋伊,」等語,顯見本案發生 之源由,僅是因為雙方在KTV時之誤會爭執,雙方進而發 生口角,並引起本案糾紛,被告邱裕展、李明倫、陳啓綸 、余承儒、游品晨與告訴人葉子毓先前並不熟識,僅為萍 水相逢,實難認有何深仇大恨,衡諸常情,被告邱裕展、 李明倫、陳啓綸、余承儒、游品晨之動機,顯不至於有非 置告訴人葉子毓於重傷害之程度不可,另參酌被告邱裕展 所持鐵條並非尖銳之利器,並無立即使人重傷之可能,足 認被告邱裕展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2)另觀諸告 訴人葉子毓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及頭皮多處 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胸、 背部、四肢鈍挫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按被告邱裕展雖持鐵條攻擊告訴人 葉子毓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而造成告訴人葉子毓如上 所述之傷害,後續告訴人葉子毓門診回診追蹤治療、傷口 情況良好、能正常飲食、能正常下床活動等情,亦據財團 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函復在卷(見偵查卷第10 7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葉子毓傷勢確非嚴重,堪認被告 邱裕展等人雖有攻擊告訴人葉子毓之行為,但應無致告訴 人葉子毓受有重傷害之動機與意欲。而告訴人葉子毓所受 傷害,自本案發生後,其身體健康情形亦逐漸改善回復, 應認其所受傷害於身體或健康,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衡諸被告邱裕展、李明倫、陳啓綸、余承 儒、游品晨之行為起因、客觀舉動、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及 與告訴人葉子毓之關係等因素,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邱裕展 、李明倫、陳啓綸、余承儒、游品晨行為時,有何使告訴 人葉子毓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 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裕展、李明倫、陳 啓綸、余承儒、游品晨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 不能證明其等行為該當於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邱裕展、李 明倫、陳啓綸、余承儒、游品晨辯稱:沒有重傷害犯意等 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訴被告邱裕展、李明倫、陳啓綸 、余承儒、游品晨毆打告訴人葉子毓並造成傷害行為,應 僅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裕 展、李明倫、陳啓綸、余承儒、游品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之所為係刑法 第278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7條固經修正,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 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 等人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 ,合先敘明。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裕展、李明倫、陳啓 綸、余承儒、游品晨已與告訴人葉子毓達成和解,告訴人葉 子毓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言詞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因 欠缺訴追條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