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木
林進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進賢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春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21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 號之建築工地(起訴書誤載 為自強路11號旁工地),徒手竊取楊金芳所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工具等財物,得手後搬至渠等駕駛之廂型車上離去, 羅春木之後將其所竊得附表一編號4 、編號11-13 、附表二 所示之物借放於林進賢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 住處。經警接獲楊金芳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 8 年1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林進賢前揭住處查扣附表二所示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春木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羅春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羅春木固坦承有將電鑽、電鑽充電器、電鑽箱子2 只、發電機等物品(即附表一編號4 、編號11-13 、附表二 所示,見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86頁),載往同案被告林 進賢住處借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 林進賢住處發現之電鑽、電鑽充電器、電鑽箱子2 只,是鍾 勝隆向我借用車輛而放置車內之物品,我從我車上將上記物 品寄放在林進賢住處,我沒有去蘇澳偷東西云云,惟查:(一)告訴人即證人楊金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附表一、 二所示工具均為我所有,我與同事於107 年12月20日18時 30分在宜蘭縣○○鎮○○路0 號之工地內,將工具集中放 置在一起並蓋住,再來我隔(21)日7 時30分到工地上班 時發現工具皆不見,之後我就與同事四處找尋未果,再來 就打電話報案了;遭竊取的有1 箱釘子、1 箱矽利康、2 台砂輪機、1 台切割機、2 台發電機、1 台空壓機、1 台 氬氣機、1 台電銲機、1 台紅外線水平儀、1 組乙炔管、 1 台電鑽、1 台水泥破碎機、電銲線3 條,價值大約共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次查,警方調閱告訴人工地旁 邊工廠(自強路11號)監視器,有拍到兩名竊嫌於107 年 12月20日20時59分許開1 台廂型車停在工地的出入口,隨 後便有兩名犯嫌下車並進入工地,之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 有1 名犯嫌將廂型車開進工地內,並於同日23時40分將廂 型車駛出工地,並沿著台二線北上,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4 頁),足認 下手行竊應有2 人。再查,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10 8 年1 月19日先至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發現電鑽1 台、充 電器1 台、電鑽外箱2 只(即附表一編號12-13 、附表二 所示),並拍攝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嗣警於隔日(20日) 再度前往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電鑽等物則已遭人取走而 僅扣得電鑽外箱1 只(附表二所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前述失物 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堪信屬實;此外復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偵卷第15-17 頁)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確實 失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且其中部分物品係在同案 被告林進賢住處發現等節,應屬實情。
(二)有關現場監器起所攝得之2名犯嫌究為何人乙節,證人即 羅春木友人鍾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有拿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犯嫌給我指認,一個像羅春木,另一個我不 認識。我指認羅春木的照片是在108 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 第33頁上方照片,右上方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大張的 可以看到他的臉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已明確指認羅 春木;再被告羅春木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監視器錄影 畫面白衣服的人是我沒有錯,我有去隔壁買材料,監視器 拍到的人是我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顯見 被告羅春木卻係為當時在現場出沒之人;又查同案被告林 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家查到的所有工具 都是羅春木的,我沒有拿,工具有發電機、電鑽,那是羅 春木自己搬來的;電鑽是在我家扣到的,但都是羅春木拿 過來的,那個時候羅春木有過來住1 、2 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第123 頁背面);且被告羅春木則不否認在同 案被告林進賢住處之電鑽、電鑽充電器、電鑽箱等物是其 攜往置放等情無訛(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6頁);綜 上各情以觀,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發現告訴人失竊之物品 既係羅春木攜往置放,又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中 著白色上衣之人是被告羅春木本人,則被告羅春木確有夥 同另1 名男子乘廂型車前往前開工地共同行竊,已甚為明 確。
(三)被告羅春木雖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並沒有前往蘇澳,而 是證人鍾勝隆向我借車,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警方在 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發現之電鑽、電鑽充電器各1 台及電 鑽箱子2 只,是證人鍾勝隆放在我車上,我從我車上將上 記物品寄放在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云云(見偵卷第4-5 頁 )。惟證人鍾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電鑽放在 羅春木的車上這回事,我也從來沒有跟羅春木借過車,他 都是胡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已明白否認被告 羅春木前開所辯,是以,被告羅春木前開辯解,與證人鍾 勝隆所述不符,已難採信;復參之被告羅春木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電鑽箱1 個裡面有電線、發電機,裡面的東 西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發電機、延長線、推車是我 從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林冠宏的家載到林 進賢家放,那些東西是林冠宏留下來的(見本院卷第86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電鑽是從上址我朋友林冠宏租 的地方拿去的,我跟林冠宏住在一起,因為他每天喝酒, 我就搬去林進賢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戴帽子的人是鍾勝隆,不是林進賢。是鍾勝隆 約我去那邊,廂型車是他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 。則被告羅春木對於其當日是否有前往上址工地或與何人
前往上址工地,以及上述電鑽等工具之來源為何,辯解前 後歧異、互相矛盾,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可認被告羅 春木此部分所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照片中之電鑽1 台、電鑽充電器1 台及電鑽箱子2 只是我所有之物品,因為我遭竊之電鑽, 我有將掛勾拆除;電鑽充電器部分因為有染上粉塵;深灰 色電鑽箱因為市面上很稀有,另墨綠色電鑽箱係裝設照片 中之電鑽及電鑽充電器,所以為我遭竊之物品無誤等語( 見偵卷第9 頁),並有指認失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失竊之工具除起訴書所載部分 ,尚有電鑽充電器1 台及電鑽外箱2 只,此部分應予補充 ;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述被竊工地地址為「宜蘭縣○ ○鎮○○路0 號」、所失竊物品為「氬氣機」等語(見偵 卷第7 頁),起訴書記載「自強路11號旁工地」、「氫氣 機」等語,應係誤載,均併予更正之。
(五)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羅春木於上址工地徒手竊取工具時, 由同案被告林進賢把風,並認其等2 人共同所為前述竊盜 犯行,然此部分尚難認定為同案被告林進賢共同所為(詳 如後述),惟前開現場監視器,確有拍攝到分別著藍色上 衣、白色上衣之2 名男子,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述有2 人進入工地行竊,已如前述,足認定本件犯行係被告羅春 木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所為共同竊盜,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亦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春木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春木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羅春木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羅春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羅春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羅春木與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就本件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羅春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9 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接續其前所另犯之竊盜罪殘刑8 月13日執行, 於105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羅春木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 ,其罪質相同,依被告羅春木本案犯行之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羅春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從事清 洗大樓工作、日薪約1,500 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羅春木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羅春木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 係;被告羅春木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侵害之程 度;被告羅春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春木犯竊 盜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經其移入其實力 支配管領之下,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附表 二所示電鑽外箱1 只,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進賢與同案被告羅春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0日 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 號之建築工地,由被告林 進賢擔任把風,羅春木則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因認被告林進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賢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進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金 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鍾勝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指認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 片、被告林進賢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林進賢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同案 被告羅春木出去過,但我沒有跟他去偷東西,我也沒有把風 ,我沒有幫同案被告羅春木在外面看,讓他去偷竊,我沒有
去任何地方拿砂輪機、發電機回家,我家查到的所有工具都 是同案被告羅春木的,我沒有拿,工具有發電機、電鑽,那 是羅春木自己搬來的,我沒有說怎麼樣等語。經查:(一)被告林進賢於108 年1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 警查獲告訴人失竊之電鑽等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失物之照片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前開電鑽等物是同案被告羅 春木自行置放於被告林進賢住處,業據同案被告羅春木所 坦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進賢前開所辯,並非虛情。(二)被告林進賢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我是於107 年12月(正確 時間我忘記了)深夜,當時我是與羅春木一同前來宜蘭縣 ○○鎮○○路0 號,是羅春木駕駛自小客貨車(車號我不 知道,車型為廂式,車身顏色為綠銀色)載我前往該處。 羅春木是前往該處偷東西,我是負責把風,由羅春木負責 竊取物品,我看到羅春木在該處有竊取發電機、電鑽、電 線等,詳細物品我不知道。我只分得1,200 元;照片中穿 藍色衣服、頭戴帽子的是羅春木,另1 人則為我本人等語 (見偵卷第3-4 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 被告林進賢於警詢時就其如何竊盜、何時竊盜、竊得何財 物等相關具體案情,均無法詳細供述經過,且觀察筆錄內 容,均係由員警提問問題,甚至臆測回答,被告林進賢始 以「是」、「嗯」、「有」、「喔」、「對」等方式順勢 應答或重複語尾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86 頁),難認被告林進賢係對犯罪事實 之翔實陳述。況查,被告林進賢乃中度智障之人,其全量 表智商僅有44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其於智力測驗過程 中,對於口語與社會情境的理解與判斷皆差,測驗經引導 ,學習效果仍不佳等表現,故推論個案概念、社會及實務 領域中在智力與適應功能方面皆達中度缺損範圍等情,有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4 月28日羅 博醫字第1090400098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益徵依被告林進賢 之認知及智識能力應不足以理解警察所指「把風」之真實 意義。綜上,可推認被告林進賢於訊問過程中極易受他人 封閉性問題之誘導,或根本無法理解問題真意即隨意加以 回答,由此觀之,更無法率認其不利己之陳述即屬可採。 再參酌被告林進賢於偵查中供稱:是羅春木開車載我去, 我沒有下車,監視畫面現場戴帽子穿藍衣穿牛仔褲的人, 我不知道是誰,白色衣服那個人我也不知道(見偵卷第87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相片中穿藍色衣服的人是我 ,我有那件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再於審理時供 稱:監視器上穿藍色衣服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去過案發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足見被告林進賢歷 次供述內容混淆不一致,其不利於己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 ,應不得遽認被告林進賢係對前開被訴事實為自白。(三)證人鍾勝隆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羅春木說是他跟他一 起住在頭城那邊的朋友一起偷的。惟證人鍾勝隆此部分證 述係聽聞同案被告羅春木所述;而同案被告羅春木則供稱 沒有與被告林進賢一起去過上址工地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等所述並不相符;證人鍾勝隆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羅春木在朋友家有講過,羅 春木說請他的朋友一天1,200 元去搬東西,但我不知道那 個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足見證人鍾 勝隆不僅無法確認該名友人為何人,又未具體證述其等行 為之時間地點,且其所述「搬東西」之行為方式與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林進賢在現場把風之共同竊盜行為亦不盡相同 ,尚不能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林進賢固曾坦 承自同案被告羅春木處收取1,200 元等語,縱使為真,其 原因亦有多端,尚不能逕為推論被告林進賢有參與竊盜之 行為。至公訴意旨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竊嫌行竊時身 著藍衣、戴帽,與被告林進賢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照片 所穿之衣著及所戴之帽子相似,而認被告林進賢當日在場 云云,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竊嫌穿著與被 告林進賢類似衣褲之事實,而上開藍色上衣、球帽乃係市 面上任何人皆可購得之同款式衣褲、球帽,恆屬常見之衣 服款式,又錄影擷取畫面並無法清楚辨識臉部輪廓、五官 ,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2-3 3頁),此外,被告林進賢之體型,於一般成年男子中實 屬常見,從而,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難率爾推認被 告林進賢為畫面中之竊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賢有為同案被告羅春木把風 之竊盜行為分擔,然被告林進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而本案告訴人、證人鍾勝隆之證述、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書證亦無從補強至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之程度;本件就被告林進賢竊盜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林進賢之辯解應可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林進賢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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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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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釘子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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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矽利康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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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砂輪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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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發電機 │2台 │
├──┼───────┼───┤
│ 5 │切割機 │1台 │
├──┼───────┼───┤
│ 6 │空壓機 │1台 │
├──┼───────┼───┤
│ 7 │氬氣機 │1台 │
├──┼───────┼───┤
│ 8 │電焊機 │1台 │
├──┼───────┼───┤
│ 9 │紅外線水平儀 │1台 │
├──┼───────┼───┤
│10 │乙炔管 │1組 │
├──┼───────┼───┤
│11 │電鑽 │1台 │
├──┼───────┼───┤
│12 │電鑽充電器 │1台 │
├──┼───────┼───┤
│13 │電鑽外箱(深灰│1只 │
│ │色) │ │
├──┼───────┼───┤
│14 │水泥破碎機 │1台 │
├──┼───────┼───┤
│15 │電焊線 │3條 │
└──┴───────┴───┘
附表二:(扣案)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電鑽外箱(墨綠│1只 │
│ │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