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244、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恒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恒達於民國108年2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行經該處之 行人NITA PURNAMASARI(印尼國籍人士),致NITA PURNAMA SARI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左手肘挫傷及雙 側手腕挫傷等傷害。詎蘇恒達明知其騎車肇事使NITA PURNA MASARI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 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取得NITA PURNAMASARI同意離開 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蘇恒達於108年5月5日上午6、7時至同日下午5、6時許,在 宜蘭縣○○鎮○○街000號飲用松茸酒3罐後,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沙 成路路口前時,經警欲執行攔檢,蘇恒達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經警追緝至宜蘭縣○○鎮○○街000號時攔查,於同日 晚上8時14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對 蘇恒達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
三、案經NITA PURNAMASARI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恒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ITA PURNAMASA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彥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 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 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亦堪以定。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 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 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該條第1項為「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
㈡次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等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 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審理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1005、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故認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2罪部分,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 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2罪 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 一所犯之2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之2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其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提供救護,亦未提供姓名、聯絡 方式予告訴人,即騎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 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 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又明知酒後騎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 為1.09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 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兼衡 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現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 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