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彭吳貝蓮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彭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返還 登記予原告。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簿,登記次序0009之其 他登記事項中,委託人應該改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與被告間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合 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擔任訴外人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朋記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以該公司資金借用被告名 義,於民國97年9月2日向訴外人洪秀鳳購買門牌為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彭朋 清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原告擔任監察人之訴外人鉅 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雍公司)前於96年8月31與洪 秀鳳簽署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經洪秀鳳依約將門牌為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信託登記予鉅雍公司,鉅雍公司再於96年11月 30日將該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形式上登記名義3分之2權利,然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嗣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告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新臺幣833萬元,並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信託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板信銀作做 為擔保,且負擔貸款之繳納。現因兩造交惡,為免將來法律
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上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到達,合法終止兩造間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求為判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 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原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經其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兩造 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然查,所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2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除有原告上開主張兩 造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嗣為終止乙種情形,尚另有兩造間 自始即未曾有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其他情形,則本院縱如 原告所請,於主文中諭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並於理由中敘明認原告主張兩造前 成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判決後,並非不得再就兩 造間前是否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 情為爭執,是原告實無從藉由本件判決除去其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2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應無確 認利益。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於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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