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14號
SLDV,109,訴聲,1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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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連洛呈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58 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339及其上同段1435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 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 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 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云云,惟借名登記契 約屬債權契約,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聲請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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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