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62號
SLDV,109,訴,96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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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歆棋即黃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 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及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之3 筆債權未獲清償,分別為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同 年月10日、86年6 月21日陸續向臺東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辦理之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 用卡,現仍積欠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29,578 元、現金 卡23,704元、信用卡30,285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多 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三、經查,被告向臺東企銀及慶豐商銀申辦上開借款簽訂之臺東 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COCO現金卡專用申請書第19條,均 合意以總行、分行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6頁),另慶豐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亦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上開債務之履行將 來若涉訟乙節,已與債權人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受讓 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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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