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永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清
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被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十五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本金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部分,應予剔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度司執字第1992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所制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28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 已於109 年5 月2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違約金 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復於同日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 規定相符,被告指稱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並不可 採,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5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4 萬512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 配表經剔除系爭違約金後,應再重新製作適當之分配表。嗣則
將聲明減縮並更正如後述貳、一聲明所示(即僅聲明將系爭違 約金全部剔除,不再聲明重新製作適當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 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 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雖列計被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 即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按月息2 %計算 為274 萬5120元)。然被告已有前揭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得請求,此除可滿足被告所受損害,亦已達法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是類推民法第205 條規定,被告對系爭違約金應已 無請求權。退步言,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按月息2 %即年息24%計算之系爭違約金,其總和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甚多,有巧取利益之嫌,應予酌減,請考量現今銀行存 款利率已遠不及法定利率年息5 %(僅1-2 %)、社會經濟狀 況、被告已有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得請求等情,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按年息3 %計算等語。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5之系爭違約金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被告則以: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風險較高,因而與原告約 定本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月息2 %,且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又抵押權具有公示性,兩造間就違約金部分,已依 法登記依各個契約約定,且兩造間之契約就逾期違約金,確係 約定按月息2%計算,是伊自得請求系爭違約金,系爭違約金 並無過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 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 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 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此與利息之性質 已迥然不同。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參照),已非無救濟之途,自不得遽 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 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若謂債務人 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 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顯非妥適。佐以遲延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33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
外,再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約定利率與違約金合計已超過法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即認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是 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應有民法第205 條之類推適用,而無請求 權云云,並不足採。又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固為民法第206 條所明定 。惟如前所述,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損害賠 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藉此巧取利益,甚為明確。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查本件原告前已 陸續清償部分本息(原借款近2000萬元),迄僅尚積欠被告59 8 萬5000元本息,被告並因而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然 系爭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24%,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且積欠前開款項不過使被告發生遲延利息或追償債務必須支付 之程序成本,佐以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未依約履行,其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之違約金,不過以 約定利息之10-20 %計算。甚者,本件借款又為足額抵押擔保 ,被告實際上放貸風險不高,被告就利息部分,復得以年息20 %列計,是被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核應屬過高。本院爰參酌上開 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本金年息3 %計算,始為適當 。
㈢據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5,關於違約金部分應以本金年息3 % 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就次 序15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本金以年息3 %計算部分剔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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