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張子瑜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雅閑
蕭全宏
被 告 蘇黃月娥
蘇銘源
蘇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蘇政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為本件代位請求分割之範圍,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編號3 至17之遺產為本件分割之範 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蘇黃月娥、蘇銘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蘇銘祿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1萬111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蘇銘祿之 父親即訴外人蘇政男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蘇黃月 娥、蘇銘源、蘇銘傑及蘇銘祿共同繼承。惟被告及蘇銘祿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為保全對蘇銘祿之債權,爰依法代位蘇銘祿請求被 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蘇政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蘇銘傑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其他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
四、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 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對蘇銘祿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蘇政男於108 年1 月21日 死亡,系爭遺產即由蘇銘祿及被告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士院景102 司 執強字第22819 號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0628 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2日北市地籍字第 1097007676號函所附之申請繼承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蘇政男之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年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1 5402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相關附件等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28 頁至第142 頁),且為被 告蘇銘傑所不爭執,而被告蘇黃月娥、蘇銘源已於相當期日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蘇銘祿名下除系爭遺 產外,其他財產價值為0 元等情,有蘇銘祿之105 年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 覽卷)。可知蘇銘祿名下除系爭遺產以外,已無資力可供清 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蘇銘祿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 與被告協議分割,顯見蘇銘祿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致系爭債權未能受完全清償甚明。是以,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蘇銘祿請求分割附表所 示之遺產。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若採取原物分割,每人分得 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徒 增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 ;且本件原告代位蘇銘祿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 就蘇銘祿所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將有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故 本院認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蘇銘 祿與被告分別共有為適當。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之存 款以及股份,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 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依實際所需加以管理、使用、收益 或處分,較為允妥,故本院認該部分財產之分割方法亦應按 如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蘇銘祿與被告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銘 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分割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蘇銘祿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被告各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被繼承人蘇政男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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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動產權利範 │ │
│編號│ 財產名稱 │ 圍、存款金額 │ 分割方法 │
│ │ │ 或股票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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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三小 │ 全部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 │即蘇黃月娥、蘇銘源、蘇銘傑、│
│ │ │ │蘇銘祿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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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北市北投區裕民里懷德 │ 全部 │同上。 │
│ │ 街11巷1 弄19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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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 862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蘇黃│
│ 3 │ │ │月娥、蘇銘源、蘇銘傑、蘇銘祿│
│ │ │ │各取得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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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 9,28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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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優存 │ 1,139,700元 │同上 │
│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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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 │ 86,440元 │同上 │
│ │ 投明德郵局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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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陽信銀行石牌分行 │ 24,46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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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 1,668,78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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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 │ 11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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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中鋼股票 │ 10,000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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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映泰股票 │ 10,000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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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律勝股票 │ 5,000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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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亞電股票 │ 10,000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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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達輝-KY股票 │ 10,000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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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大峽谷-KY股票 │ 5,000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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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百和興業-KY 股票 │ 10,000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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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有益鋼鐵股票 │ 9,572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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