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5號
SLDV,109,訴,44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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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 
      吳峻德 
被   告 周楨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簽訂之住院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14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 10月2 日止,在原告醫院就醫並住院,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17 萬5,352 元,經原告數次以電話、信函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民 法第1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 萬5,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書書、出院結帳作業、 探病查詢作業、存證信函及遭退件信封封面為證(本院卷第 14至16、34至38頁),且經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履行醫療服務 之契約義務,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醫療費用,原告基於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醫療 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 院網頁刊登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8、70頁),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7 萬5,352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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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