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楊○勛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侵
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侵訴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000000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0000000000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 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A女)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A女及其配偶即原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男)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將原告姓名以代號 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026,273元【見本院刑事 庭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因原 告A女主張其已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之犯罪被害人補償351,913元,因而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674,360元(見本院卷第238頁)。 查原告A女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A女互不認識,被告於民國 107年10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本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大同 區某建物7樓(詳細地址詳卷)住處,然未攜帶鑰匙而佇於 其住處大樓1樓大門前,適原告A女亦欲返回同棟大樓5樓住 處而至該棟大樓1樓大門前,被告見原告A女1人僅著1隻鞋 、身體癱軟無力或坐或跪於地上,顯屬酒後致意識不清,認 為有機可乘,趁泥醉之原告A女返回住處之際,未獲原告A 女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隨同進入原告A女住處,且於進入 原告A女住處後,因屋內昏暗,未察覺屋內尚有原告B男在 房內睡覺,利用原告A女因酒醉而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 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脫下原告A女之內褲,以性器插 入原告A女性器內,以此方式對原告A女為乘機性交1次, 並因此造成原告A女受有處女膜根部3點鐘、5點鐘及9點鐘 方向瘀傷滲血、陰道後壁瘀傷等傷害(關於原告於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部分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為以 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附此指明)。 於同日3時許,被告將原告A女抱至床上,躺於床上之原告 B男因而驚醒,發覺全裸之被告在房內,乃要求被告離去, 被告至客廳著裝後旋即離去,返回其位在同棟大樓之7樓住 處。是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性自主決定自由 權及身體健康及侵害原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
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原告A女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A女於107年10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查,於同年月23日自費進行HIV預防 性投藥,並於同年12月4日回診,分別支出4,352元、21,4 83元及438元,共計26,273元,扣除已獲犯罪被害人補償 1,913元,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360元。 2.慰撫金: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女身體權、健康權、 性自主決定自由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情節甚為重大,不 僅造成原告A女精神上痛苦,更被其配偶即原告B男懷疑 有外遇,所受創傷迄今仍難平復。又因在住處受害,擔心 在遭侵害或報復,基於安全考量,只得儘速搬家。事後得 知被告為同棟鄰居,造成莫大傷痛。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獲犯罪被害人補償350 ,000元,原告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二)原告B男部分:
被告夜間侵入原告住宅並性侵原告A女,原告B男目睹被 告全裸站在家中,其並強忍內心激動心情出借手機,讓被 告藉以撥打自己手機在原告家中尋找衣物。嗣後確認原告 A女慘遭被告性侵,除與原告A女同感痛苦外,更是自責 未能保護原告A女不受被告侵犯,事後得知被告為同棟鄰 居,更為震驚,所受衝擊不可言喻。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 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B男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綜上,原告A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B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A女674,360元、原告B男1,0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經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對於該犯罪事 實為認罪答辯,本件原告主張之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亦不抗辯原告無意思能力與責任能力。僅對 於行為時被告已酩酊大醉,於行為前從事羽球教練一職,收 入每月約40,000元,刑事一審判決後已辭去工作,原告2人 各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某建物內(詳細地址詳卷),趁泥醉之原告A 女返回該建物5樓住處之際,未獲原告A女之同意或授權 ,即逕自隨同進入原告A女住處,利用原告A女因酒醉而 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脫下 原告A女之內褲,以性器插入原告A女性器內,以此方式 對原告A女為乘機性交1次,並因此造成原告A女受有處 女膜根部3點鐘、5點鐘及9點鐘方向瘀傷滲血、陰道後壁 瘀傷等傷害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案卷證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原告A女部分:
被告對原告A女所為上揭乘機性交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 A女受有上揭傷害,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權及貞操 權等權利,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對原告A女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6,273元部分:原告A女主張其因系爭性侵事件 ,支出醫療費用26,273元等情,業據原告A女提出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照相影本共3紙(見附民卷第15、17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是原告A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26,273元,應屬可採。
⑵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又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原告A女本與被告 並不相識,被告竟趁泥醉之原告A女返回該建物5樓住處 之際,未獲原告A女之同意或授權,逕自隨同進入原告A 女住處,且當時原告A女之配偶亦在該住處內,而對原告 A女為乘機性交,除造成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侵 害之心裡痛苦,更因原告A女尚須面對其配偶B男對應此
事所生之精神痛苦壓力,且原告為侵害地點為原告A女住 處,而喪失對於居家安全信賴,更益增加原告A女事後之 痛苦,雖被告行為當時亦有飲酒,無不受酒精催化影響, 但被告亦不爭執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見本 院卷第237頁),且依本院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因飲 酒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件刑事判決第8至13頁,即本 院卷第19至24頁),而被告在飲酒前亦應注意飲酒後,因 酒精對己身情緒之影響等侵害情節,並參以原告A女及被 告之學歷、經歷及家庭、近年年收入、財產狀況(以上基 於對於兩造己身資訊自決權利,此部分內容分別詳本院卷 第296、366至368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A女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6,273元 (計算式:26,273+600,000=626,273)。 2.就原告B男部分:
⑴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 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 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 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 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即應有本項之適用。經查,原告B男為原告A女 之配偶,亦因被告侵入原告2人共同居住生活之家中,在 原告B男同在此住所之際,對於原告A女為乘機性交之侵 害行為,破壞原告2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安寧,使原告 B男精神上因無法具體保護其配偶免遭侵害,以及因其配 偶遭受該侵害而同感不明、不平之痛苦,及事後必需參與 處理及因而付出之照顧心力,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自屬情節重大。原告B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⑵本院依上揭關於酌定慰撫金數額之法律意旨,審酌上揭所 提及被告本件侵害行為之過程、造成之損害,參以原告B 男、及被告之學歷、經歷及家庭、近年年收入、財產狀況 (以上基於對於兩造己身資訊自決權利,此部分內容分別 詳本院卷第296、366至368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B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三)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求償權之本質 ,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 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與國家,而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 力。查原告A女以遭被告性侵害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經核定補償 351,913元,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 ),則扣除上開補償金351,913元後,原告A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74,360元(計算式:626,273-351,913 =274,36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應分 別賠償原告A女、原告B男各274,360元、350,000元,及均 自108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