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9號
SLDV,109,訴,27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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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Geoffray Marc (林星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林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萬元、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嗣更正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64頁),乃屬 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業經法院准許開始更生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司消債核字第6970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3頁、第254頁),惟細繹前開裁定僅係法院認可被 告與其債權人銀行間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非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間出資303萬元,與被告 共同購買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1140地號土地暨其上6488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000000分之4464及5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擔任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嗣被告欲購買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兩造於108年1 月28日簽訂付款計畫書(下稱系爭付款書),約定以原告出 資金額作為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如未遵期付款則收取20 %違約金,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惟被告迄今僅匯款70萬元,尚餘233萬元及遲延利息



未給付,並生有46萬6,000元違約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及系爭付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為 止之利息,暨違約金46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理依照系爭付款書請求給付價金233萬元 ,但伊已將無法如期付款一事通知原告,並重擬付款計畫書 ,故不應給付違約金;又原告購屋動機為逃避外國稅賦,嗣 後又對伊家暴,伊身心受創失去工作,導致信用破產,業已 向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而伊遭原告引誘草率且非自願購 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地雖已出售,但負債累累無力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違約金外,其餘同意原告 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頁): ㈠兩造先前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303萬元,並於107年 5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5、4464 /1000000、2087/100000)(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 ㈡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8日各簽立授權書,授權 被告、周震宇代理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本院卷第 30頁、第166頁)。
㈢兩造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付款書(本院卷第28頁)。 ㈣周震宇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8年2月26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 ㈤被告於108年3月4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77頁)。 ㈥原告於108年4月9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76頁 至第177頁)。
㈦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2月間出售,109年3月間交屋,出售價 金為1600萬元(不含仲介費)(本院卷第17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除違約 金外,均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除違約 金46萬6,000元外,業就本件原告請求價金233萬元及遲延利 息一事為認諾,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已通知原告無法如期付款而不需給付違約 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53頁),查系爭付款書關於 違約金固記載「如果在每個日期無效付款,則在未事先通知 的情況下,將額外收取20%的費用作為合同罰款」,惟對照 英文條款「In case of non effective payment at each



dates, an additional fee of 20%would be added as contractual penalty fee without prior notification」 (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兩造所約明者係倘被告未於約定 期限付款,原告不需事前通知即可收取違約金,而非將未事 前通知作為違約金之前提要件,是以,被告既未遵期給付款 項,依約自生有違約金,其抗辯已提早通知無法如期付款故 無違約金云云,顯有誤解;其次,被告一再辯稱非自願性、 草率未經審閱簽立系爭付款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 178頁、第255頁、第277頁),然而,被告並未舉證遭原告 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付款書,而所提出報案三聯單、病歷資 料、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2頁、第221 頁),亦均與簽立系爭付款書日期不符,已難遽信,更遑論 被告明白表示不撤銷其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4頁),況 且,被告乃一成年人,並自承接受高等教育,曾任上市公司 主管、兼職大學教職(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其閱歷經 驗豐富,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則其本於自由意思與原告合意 簽立系爭付款書,自當遵守履約,事後竟改稱未經審閱、草 率簽約云云,僅屬卸責推託之詞,實無可採。
㈢另按所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依照系爭付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 %違約金即46萬6,000元,然對照違約金金額高達價金比例 五分之一,且原告亦有請求5%遲延利息,並審酌一般社會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可能損害,堪認本件違約金顯已過高, 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0%,亦即23萬3,000元(計算 式:2,330,000元×10%=233,000元),始為允洽。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付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2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法國律師證明、良民證等(見本院卷第 279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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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1 │33萬元 │108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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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萬元 │108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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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萬元 │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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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