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5號
SLDV,109,訴,21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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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蔡佩姍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 求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將訂金、保險 、設定費、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2,830元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42,830元,顯係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29日在誠隆汽車濱江服務廠 ,與被告銷售經理吳健銘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4萬2830元購買日產LIVINA、 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擊號碼AXD-8710HR00000000C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包含設定費3,500元、保險 費5,330元、訂金14,000元,惟被告並未給原告相當契約審 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1條之1,系爭買賣契約 無效,縱有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原告不履行時被告 僅得沒收已付訂金14,000元,應返還其餘買賣價金52萬元、 設定費3,500元、保險費5,330元,況且,原告於108年10月1 日已以LINE告知吳健銘不購買系爭車輛,惟被告仍領牌並要 求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交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3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主張系爭契約何條違背公平正義,契約 應為有效,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日曾向新莊集賢營



業所簽約,於被告同意以52萬元出售後,原告就跟集賢所解 約,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已曾向被告表示購車,亦簽立107 年12月13日訂購合約書,事後原告反悔不買,被告當時未追 究責任;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傳簡訊說家人反對、且我們要 送他的東西都沒有所以不買,且又於108年10月13日交車時 ,未簽交車單私自將系爭車輛開走,吳健銘發覺原告已將系 爭車輛停在原告住處樓下,被告認已完成交車義務,事後雖 原告主張漆面有瑕疵,惟被告已整修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9日在誠隆汽車濱江服務廠,與吳健銘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54萬2830元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裕融公司分期付 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核貸建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等件可參(北院卷第61至63頁 、第6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僅得沒收訂金 14000元,惟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主張被告僅得沒 收訂金14,000元?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契約。
1、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 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性質上固係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已曾向被告購買車 輛並簽立定型化契約之107年12月13日訂購合約書,為證人吳 健銘證述在卷(北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107年12月13日訂 購合約書可參(北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早於107年12月13 日即已審閱過定型化契約,況證人吳健銘亦證稱:原告前一 天在區集賢路公司也寫過契約,後來又退掉等語(本院卷第 32頁背面),原告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9月28日有去新北市 蘆洲集賢廠買車,因為另一個經銷商一直盧我,沒有簽名不



能走,所以我簽名訂了1台車,但我出去沒多久我就不要了, 因為只是要脫身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顯見原告早已 知悉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下「已 於3日合理期限內審閱無誤」處簽署原告姓名,原告既已於3 日前早已簽署過相同形式之定型化契約,但綜觀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原告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內容,則原告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 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自不得逕認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主張被告僅得沒收訂金 14000元。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 於108年10月13日完成交車程序等情,原告否認之,惟查,原 告於本院證述時自承:108年10月13日有將系爭車輛開到我家 樓下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並經原告確認由被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停於原告樓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 且證人吳健銘證述:北院卷第83頁LINE的紀錄,10月11日3分 39秒是在討論原告要的東西。10月12日中午那通電話是原告 問我在那裡,她說她要交車,10月13日上午那通電話問我在 那裡,13日交車時我就去她家接她到我們公司交車,我有跟 原告核對行照、牌照登記書確認此車是她的,但是她覺得我 們車子太髒,所以她說她不簽名,我就把文件拿去地下室放 ,上來時,她就已經把車開回去她蘆洲的住所,之後,我就 趕緊到她家找她,我看到車子已經停在她家樓下,看到她去 載一個汽車美容的人,來評價車子的外表髒度,因為白色車 的細縫有點髒,沒有洗乾淨,因為新車在戶外交車,所以就 會有一點髒,我當下就拿錢給汽車美容請他幫忙處理,我回 去之後,原告說汽車美容說不做了,就叫我把車子開回公司 ,車子美容的錢就退還給我,請公司把車子做美容,等隔天 做完美容我打電話通知原告來取車,我認為已經完成交車程 序,不然原告不能把車子開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足認被告已完成交車之義務, 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系爭車輛義務。
2、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吳健銘所為不符交車之正常程序,原告係應 吳健銘要求始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住處附近汽車美容等語, 惟被告否認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住處附近為汽車美 容,且被告既係汽車業者,倘有汽車美容需求,自有配合之



廠商,何以需要原告特別駕車至其住處為之?原告既係前往 退訂車輛,又何需將系爭車輛駛至住處樓下?原告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交車亦非法律上要式行為,原告既已實際 將系爭車輛駛至住處,縱事後吳健銘將系爭車輛開回而為汽 車美容,亦無礙被告已交付車輛之事實,證人吳健銘於本院 證述:北院卷第83頁LINE的紀錄,10月12日中午那通電話是 原告問我在那裡,她說她要交車,10月13日上午那通電話問 我在那裡,下午1點25分她說車子有問題,她說她不要交車時 ,已經把車子開走了,後來我有打給她,她沒有接,所以我 就到她家樓下,30秒這通是在汽車美容看過之後,我也付錢 了,她再打給我說汽車美容不做了,把車子2付鑰匙、美容的 錢還給我,車子的使用手冊在車子,車子行照到現在沒有還 給我,汽車美容後,108年10月14日我通知她取車,她說不要 了,就說要法院相見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縱原告事後因系爭車輛有問題要求被告駛回車廠,惟買賣標 的物即系爭車輛已因交付原告,而移轉利益及危險,至多僅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得依之即認被告並未交車,原告主 張實有誤解。
3、原告復主張於108年10月1日以LINE告知吳健銘不要購買系爭 車輛等語,惟查,證人吳健銘於本院證稱:108年10月1日原 告就傳一個簡訊說她不要買,因為家人反對,且我們要送她 的東西都沒有,但是我跟她說我們這邊都有標配,我們公司 已經領牌,在108年10月12日原告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要交車 (北院卷第83頁),但是我休假,跟家人在外面,沒有辦法 交車,所以就改13日交車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 LINE對話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85頁),且原告於108年 10月11日甚向證人吳健銘詢:「買的車子有沒有瑕疵」經吳 健銘答「沒有,螢幕跟抬頭顯示器都幫你準備好了」,益徵 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並非欲向被告行使解除權,而係要求增 加車輛配備,從而距原告簽約至108年10月11日間,原告均得 以行使解除權,惟原告並未主張,自不得於嗣後要求解約, 更遑論被告已於108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並無憑據。
4、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退訂:本合約因可歸責於買受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付訂金,但 不得超過買賣標的物現金交易總價百分之十,並繳回合約書 第一聯,及訂金發票或開具折讓單。」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得沒收訂金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交 車履行完畢,自無不能履行之情事,更無退訂可言,原告主 張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訂 ,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3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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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