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5號
SLDV,109,訴,12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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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黃當發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佰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部分不存在。二、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50 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卷第40頁)。嗣變更為: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於超過本金300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下分別稱系爭 本票2 、3 )債權不存在。三、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於超過本金300 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卷第362 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三小段357 、361 、368 、407 、408 、533 、553 、572 、587 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吳勸所有,訴外人呂麗梅本欲向吳勸 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200 萬元,然呂麗梅支付40萬元後 即資力不足,改由原告買受(原告承受呂麗梅吳勸之40 萬元債權,並另行向呂麗梅返還40萬元)。原告因資力亦



不足,欲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並以其中200 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故簽發系爭本票1 予被告,另將系爭土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惟被告僅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原 告,可知系爭本票1 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僅有300 萬元。嗣被告又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 、3 , 然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此部分對原告自無任何票據 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抵 押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系爭本票1 於超過本金300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2.確認系爭本票2 、3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0 萬元部 分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介紹被告向吳勸購買系爭土地,並稱其人脈廣,如由 其代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可保證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前 售出並獲得300 萬元之利潤,被告即於105 年12月23日於 洪千雅代書事務所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已交付300 萬元資金,可知被告共出資400 萬元交付 予原告以買受系爭土地。又為使原告便於出賣系爭土地, 兩造即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由吳勸直接將系 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另覓買家;原告則簽發系爭本 票1 ,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為借名 登記之擔保,復簽發系爭本票2 擔保出賣系爭土地之利潤 300 萬元;嗣原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賣掉,承諾多支付被 告50萬元之利潤,故簽發系爭本票3 ,是原告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購買系爭土地, 而被告就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其



交付款項係由其本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予原告,由原告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以牟利云云,然此節 則經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為流 抵之約定,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復簽立日期均為 105 年12月23日、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400 萬元之收據 (下分別稱系爭收據1 、2 )予被告,系爭收據2 另以手 寫註明「105 年12月23日已收100 萬現金,黃當發,105. 12.23 」;再簽立日期為105 年12月29日,金額為300 萬 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現金200 萬元,另於105 年12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0-321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又系爭土地既係由吳勸出賣後登記予原告,且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交付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 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予被告,另簽發系 爭本票1 為擔保,復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其內容並載明 「茲向債權人孫益森抵押借款現金300 萬元整…立據人保 證本借款於106 年6 月22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本人 不動產所有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登記機關收件文號:地 政事務所於105 年12月26日收件內湖字第219360號)作為 償還本借款之擔保…PS:借方與權利人雙方約定還款期限 為106 年6 月22日,期限屆至未還款時,借方無條件將上 列設定之不動產過戶至權利人名下無誤」等語(本院卷第 258 頁),則綜核上情觀之,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土地 而向被告借款,故兩造間就被告交付之款項係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惟觀諸兩造就與買賣系爭土地間相關款項之交付過程, 系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收據1 、2 等文書,倘 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渠等所簽立者應係借名登記契 約,而非系爭借據及系爭收據1 、2 ;參以被告就借名登 記一事竟未要求原告簽立任何書面,則其所為借名登記之 抗辯是否為真,已屬可疑。而基於出賣土地之目的為借名 登記,實為我國實務上少見之情形,因被告如欲借用原告 之人脈出賣系爭土地,衡情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尋覓買家 ,或原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即可,並無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必要。且土地買賣之價格涉及市場行情 、雙方議價能力、對不動產需求之急迫性等諸多因素,自



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有保證獲利之情形;況被告抗辯保證獲 利之金額為300 萬元,已較系爭土地之購入價格為200 萬 元為高,此更與常情有違。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向 他人借款,除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立票據為擔保外, 債權人另與債務人為流抵契約者,亦所在多有;再依系爭 借據之內容,其上已明確記載兩造間有借款資金交付、並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為擔保等情事,益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及資金交付之法律關係,應非屬借名登記 。此外,被告就兩造於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單憑系爭土地 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 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 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洪千雅證稱:他們 (即兩造)有來我們那邊2 次,1 次來講設定抵押權的事 情,下1次就是完成設定點交,點交當天他們有點收現金 100 萬元,由被告拿來交給吳進旺(即吳勸之代理人), 原告說還要再給吳進旺100 萬元,被告就又拿了60萬元出 來(即扣除呂麗梅已支付吳進旺之40萬元,由原告另轉交 40萬元予呂麗梅),這部分有拍照存證,就是點交那160 萬元之現金…(被告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16 頁之系爭收據 2 ,問:收據上面寫說收到100 萬元,是不是我當天有交 給原告?)這樣講我有想起來,這是第1 次來我的事務所 ,被告有從袋子裡拿了100 萬元出來交給原告,我有看到 他們在點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給原告錢,我只記得他 真的有拿100 萬元出來,因為他第1 次是從包包拿現金出 來,第2 次是拿牛皮紙袋裝錢進來等語(本院卷第316-31 9 頁),參以原告於系爭收據2 有親筆註記「105 年12月 23日已收100 萬現金,黃當發,105.12.23 」等文字,堪 認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2月23日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又



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另曾交付其200 萬元(即證人洪千雅上 開證稱之160 萬元另加計呂麗梅已給付之40萬元),及被 告有匯款100 萬元,則被告共計交付400 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應堪認定。再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480 萬元 ,為一般實務上之借貸金額加計百分之20(即借款400 萬 元加計百分之20即80萬元,共計480 萬元),益徵兩造間 所交付借款之金額應為400 萬元無訛。
2.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蘇重德則證稱:呂 麗梅一開始有付給吳勸40萬元,原告再補上其他的160 萬 元,都是給現金,我不記得什麼時後付款,也不記得分幾 次付款…付錢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呂麗梅不在現場,但 我不知道呂麗梅付的40萬元他們怎麼協調,我只知道被告 付了160 萬元,錢是在洪千雅代書的事務所付的,除了16 0 萬元之外,其他的我不知道…我去了洪代書事務所2 次 ,我不記得第1 次被告有沒有交100 萬元給原告,跟買賣 沒有關係我就沒有去記,可能他給的時後我還沒有進去, 我沒有看到被告給原告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4-315 、320 頁)。原告固援引證人蘇重德上開證詞,主張被告 並未另外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云云。然證人蘇重德雖證稱 未看到被告曾另外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亦證稱可能被告 交付時其尚未到場;且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證人蘇重德 對諸多事項均表示「不記得」、「不知道」,考量被告交 付款項之105 年12月迄今已逾3 年半,且證人蘇重德已年 近70歲,其對此事項已不復記憶,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 單憑證人蘇重德之證詞即主張被告未另外交付100 萬元云 云,洵非可採。至證人洪千雅雖係經被告提示後,始憶起 被告確實曾另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然因本件事發迄今已 逾3 年半,且不動產移轉及買賣價金交付等事項為證人洪 千雅每日處理之工作內容,其就特定案件發生之事實,需 他人提示始得回復記憶,尚屬事理之情;且兩造均稱洪千 雅、蘇重德代書皆非渠等所委任(本院卷第363-36 4頁) ,可知證人洪千雅與兩造均非舊識,亦無私交,衡情其證 詞應無偏頗之虞。則原告主張證人洪千雅之證詞不可採云 云,亦屬無據。
3.又被告自承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僅有400 萬元,且 系爭本票2 係原告為擔保借名登記出賣土地之獲利300 萬 元而簽發,系爭本票3 則係被告嗣後同意多給付50萬元利 潤而簽發等語(本院卷第363-364 頁),然兩造間就買賣 系爭土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收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 、3 時均未交付原告任何款項,是兩造間既僅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且被告就系爭本票2 、3 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則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1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4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 、3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
4.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呂麗梅蘇重德宋正才連惟新 ,為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105 年12月6 日已成立云 云。然買賣契約何時成立,與被告何時交付原告借款,本 無必然之關聯;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另交付100 萬 元予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何時成立,是原告上開請求調查 之證據,與本件之爭點並不具備關聯性,本院自無傳喚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一)系爭本票1 於超過本金400 萬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二)系爭本票2 、3 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400 萬元 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
├──┼─────┼────┼───────┼────┼───────┤
│1 │TH0000000 │黃當發 │105年12月23日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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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0000000 │黃當發 │105年12月23日 │300萬元 │106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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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571602 │黃當發 │106年11月24日 │50萬元 │106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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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抵押權標的 │最高限額│ 義務人 │設定債權範圍 │登記日期 │
│號├────────┤抵押權權├────┼─────────┼────────┤
│ │字號 │利人 │ 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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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孫益森黃當發 │全部 │105年12月28日 │
│ │段三小段357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 │內湖字第219360號│ │黃當發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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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孫益森黃當發 │全部 │105年12月28日 │
│ │段三小段361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 │內湖字第219360號│ │黃當發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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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孫益森黃當發 │全部 │105年12月28日 │
│ │段三小段368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 │內湖字第219360號│ │黃當發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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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孫益森黃當發 │全部 │105年12月28日 │
│ │段三小段407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 │內湖字第219360號│ │黃當發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
│5 │臺北市內湖區段大│孫益森黃當發 │全部 │105年12月28日 │
│ │湖段三小段408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內湖字第219360號│ │黃當發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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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孫益森黃當發 │全部 │105年12月28日 │
│ │段三小段533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 │內湖字第219360號│ │黃當發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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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孫益森黃當發 │全部 │105年12月28日 │
│ │段三小段553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 │內湖字第219360號│ │黃當發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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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孫益森黃當發 │全部 │105年12月28日 │
│ │段三小段572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 │內湖字第219360號│ │黃當發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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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孫益森黃當發 │全部 │105年12月28日 │
│ │段三小段587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 │內湖字第219360號│ │黃當發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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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