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范柏宇
法定代理人 范揚發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詩凱
曾偉華
郭峻菁
邵冠博
彭健珉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德忠
被 告 陳怡如
黃彥儒
莊宇鎮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珍
被 告 陳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己○○、癸○○、乙○○、甲○○、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被告子○○、己○○、癸○○、丁○○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乙○○、甲○○、辛○○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丁○○應給付部分,被告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被告辛○○應給付部分,被告壬○○應與被告辛○○連帶給付。前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同項所載之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己○○、癸○○、乙○○、甲○○、辛○○、丁○○、丙○○、壬○○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癸○○、戊○○、乙○○、庚○○、甲○○、
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子○○、己○○、癸○○、戊○○ 、乙○○、庚○○、甲○○、丁○○、辛○○(下合稱子○ ○等9人)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 ,另主張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即被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壬○○ 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與原訴所主張同一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追加對丙 ○○、壬○○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友人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凌晨,在新北市汐 止區中興路麥當勞與子○○發生爭執後,雙方邀集眾人在同 區中油加油站集結,子○○等9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聯絡,持西瓜刀、棍棒等兇器朝伊追 打(下稱系爭鬥毆事件),致伊受有右上背、右大腿深部撕 裂傷併肌肉斷裂,七處穿刺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 送醫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 入,並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與痛苦,被告應賠償伊因此支出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8元、3個月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9萬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0萬9,408 元。丁○○、辛○○於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各自之 法定代理人丙○○、壬○○應各與丁○○、辛○○連帶負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 明:㈠子○○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408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丙○○應與丁○○連帶給付原告前項之金額。㈢壬○○ 應與辛○○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之金額。㈣前三項給付,如 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子○○、己○○、乙○○、癸○○、丁○○、丙○○除陳明 同意賠償原告關於支出醫療費用1萬4,008元、薪資收入損失 9萬5,400元之損害外,抗辯:不同意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等 語。丁○○、丙○○另以:系爭鬥毆事件事發過程丁○○雖 在現場,但未動手碰觸原告,雙方也沒有交集,不應由伊負
責等語答辯,並均聲明:㈠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4,008 元、薪資損失9萬5,400元。㈡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庚○ ○則以:伊係搭乘癸○○所駕駛車輛去看電影,不知為何會 到事發現場,伊自始未下車,亦非動手傷害原告之行為人或 與原告有糾紛之人,與動手傷害之人無任何聯絡,原告所受 損害與伊無涉,原告未舉證證明伊與損害有何關連、伊參與 何部分行為及原告之實際薪資收入,其主張自不可採,且系 爭傷害起因於原告與他人之糾紛,原告亦有可歸責原因。況 原告傷勢非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子○○等9人應共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丁 ○○與丙○○、辛○○與壬○○亦應各連帶負責,則就各連 帶關係之被告自己是否負責部分,固僅應審酌其與原告之攻 擊防禦方法而為審斷,惟如係涉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經審認為有理由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又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雖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子○ ○、己○○、乙○○、癸○○、丁○○連帶給付,及丙○○ 與丁○○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4,008元、薪資損失9萬5,4 00元部分,固據子○○、己○○、乙○○、癸○○、丁○○ 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給付,並無附加條件,依上揭規定, 應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庚 ○○業已以前揭情詞置辯,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己 ○○、乙○○、癸○○、丁○○上開訴訟標的之認諾,對於 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尚不能以此逕為子○○、己○○、乙○ ○、癸○○、丁○○敗訴之判決,應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造意人與幫助之人, 應均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縱相互間無意思聯絡,只需其侵害 行為確為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悉應依上揭規定, 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惟仍以行為人之行為或造意之 意思聯絡,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構成侵權行為,得令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自認、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經依公示送達以外之 方法,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即視同自認,為該主張之當事 人對之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子○○、己○○、癸○○、乙○○、甲○○、辛○ ○於上開時地參與系爭鬥毆事件,共同侵害其身體,致伊受 系爭傷害等情,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本院少年 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506號宣示筆錄(下稱506號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24、26、28至30頁),核屬相符,且為子○ ○、己○○、癸○○、乙○○、甲○○、辛○○所不爭執, 此部分係關於渠等自己是否負責部分,僅應審酌其與原告之 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審斷,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已經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子○○、己○○、癸○○、乙○○、
甲○○、辛○○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係屬不法,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子○○、己○○、癸○○、乙 ○○、甲○○、辛○○連帶賠償,洵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庚○○、丁○○有共同侵害伊身體致傷之侵權行為 ,則為庚○○、丁○○所否認。原告主張戊○○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因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為通 知,其復未到庭陳述,尚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庚○○、丁○○、戊○○有如其所主張構成侵權行 為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診斷 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費用證明 書、傷勢照片、506號裁定為證。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506號裁定所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認定丁○ ○有參與系爭鬥毆事件,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觸犯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4頁),足資證明其確有於系爭鬥毆事件中受系爭傷 害之事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少調字第334號公共 危險等案件卷宗(下稱334號卷,該案件下稱334號案件)所 附訊問筆錄顯示,原告於警訊時證稱:伊到現場約5至10分 鐘後,看到有一台車開到伊前面,車上的人拿刀、棍棒衝下 車並朝伊開始砍,伊往後跑,看到後面還有兩台車,車上的 人一下車有些人持刀和棍棒砍伊,伊有看到現場有人丟擲信 號彈等語(見334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辛○○於同 案警訊時供稱:伊看到眼前離伊最近的祇有丁○○手持信號 彈,在加油站裡叫囂追人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背面);丁 ○○於同案警訊時亦供稱:伊到場後,看到有約20餘台機車 ,伊與辛○○等人將車停放在加油站辦公室前,突然間伊聽 到叫囂聲音,伊兩側有許多人發生衝突,並朝伊衝過來,當 時伊不認識對方任何人,因對方手持刀械,伊為了要防身, 拿出信號彈引燃跑向大同路方向,並在手上揮舞嚇阻他人, 全程並無與他人接觸及傷到任何人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背 面),可知雖無證據證明丁○○與持刀械傷害原告之人有意 思聯絡,亦未下手直接傷害原告,然其確有引燃信號彈叫囂 追人,造成現場混亂而參與系爭鬥毆事件,原告身體因此在 混亂衝突中受傷,丁○○之行為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丁○○與子○○、己○○、癸○ ○、乙○○、甲○○、辛○○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丁○○、丙○○抗辯丁○○未接觸原告,並無交集,應不 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⒉506號裁定雖認定戊○○、庚○○與子○○、己○○、癸○
○、乙○○、甲○○、辛○○、丁○○有普通傷害之意思聯 絡,共同赴系爭鬥毆事件現場尋釁,並由不詳之人持凶器攻 擊原告致傷,然本院不受該裁定之拘束,尚不能僅以該裁定 上開認定,據認庚○○、戊○○有原告主張之共同傷害意思 聯絡及行為。核以庚○○於334號案件警訊時供稱:伊與癸 ○○、戊○○、乙○○等人去看完電影後,說好要去汐止吃 麥當勞,到了麥當勞,同車不認識的男子接到電話,就請癸 ○○載他到加油站,到場後只有那位不認識的男子下車,過 程中伊與戊○○都待在車上,不敢下車,沒有參加,現場很 多人、混亂,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誰是誰的朋友,只看到 一堆人跑來跑去,有汽車、有機車,打完架大家都不見了, 伊當下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到加油站對面車道,討論要不要 等那位不認識的人回車上,之後警察就來盤查等語(見334 號卷第71、72頁)。核與乙○○於同案警訊時供稱:伊與庚 ○○等人看完電影一起到麥當勞吃東西,庚○○本來已經要 回家,己○○突然跑上車,並叫了1個朋友上車,己○○說 他有朋友被嗆,要去幫他,癸○○不好意思拒絕,己○○說 他要找的人就在加油站,當時有一群人騎車到加油站集結, 庚○○、戊○○並未下車,己○○與他朋友下車和集結的人 吵架,雙方衝突互毆,現場很混亂,也有人拿著信號彈追著 別人跑等語(見同上卷第69頁);癸○○在同案警訊時供稱 :伊與庚○○、己○○、戊○○等人看完電影後,要返程回 家,己○○要求伊載他與朋友過去現場,在加油站前集結約 20人左右,己○○與他的一名男性友人衝下車,場面很混亂 ,伊只看見對方有人丟擲信號彈,己○○持刀朝左方數台摩 托車攻擊,其他人沒有下車等語(見同上卷第59、60頁); 己○○於同案供稱:戊○○、癸○○的女友都沒有下車,也 沒有參與打鬥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足認庚○○、戊○ ○僅係搭乘癸○○所駕駛車輛前往看電影,事後癸○○臨時 應己○○要求將其與友人載往己○○指定之處所,庚○○、 戊○○均未下車參與鬥毆,亦無證據證明與參與鬥毆之人有 何傷害原告之意思聯絡或何共同原因行為,尚不能僅以其乘 坐他人所駕駛車輛到場,即謂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而應負賠 償責任。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庚○○、戊○○之侵權行為特 別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庚○○、戊○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乏憑,不應准許。 ㈤子○○、己○○、癸○○、乙○○、甲○○、辛○○及丁○ ○應就原告在系爭鬥毆事件中受系爭傷害之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1萬4,008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
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 32至36頁),核無不合,應認可採。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友 善工程行為工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為除戊○○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 右上背、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七處穿刺傷等傷勢 非輕,依其陳明原在友善工程行從事劃設馬路道路標線之工 作性質,則以其傷勢,於受傷後休養復原期間,顯不能從事 原來工作之勞動,堪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鬥毆事件發生時,受雇 於友善工程行之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一節,庚○○固有爭 執,然此業據原告提出友善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其 上載明原告月薪為3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7年確因自友善工程行受領薪資給付 而申報為應納稅之收入(見限制閱覽卷第8頁),足認原告 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休養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受薪資收 入損失9萬5,400元(計算式:31800x3=95400)之損害,亦 無不合。庚○○抗辯原告未舉證其薪資收入數額云云,要非 可採。是原告請求子○○、己○○、癸○○、乙○○、甲○ ○、辛○○及丁○○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4,008 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9萬5,400元,自屬有據。 ㈥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鬥毆事 件受系爭傷害,其身體受傷疼痛,精神必受痛苦,自得就其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為國中肄業,事 發時受雇於訴外人友善工程行擔任工人,每月薪資3萬1,800 元,有上述在職證明可稽,其於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為14 萬8,9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丁○○為國中畢業,事發時 無業,於106年、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依序9,590元、1萬3, 7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在感化教育中;子○○事發時 為高中在學學生,105年、106年申報應納稅所得依序1萬7,5 20元、2,1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己○○事發時為大學在 學學生,105年、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依序1萬5,780元、2 萬5,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癸○○為五專肄業,事發時 為學生,105年、106年、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依序6萬1,03 5元、7萬8,986元、10萬7,095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 為高中肄業,事發時為軍人,106年、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 依序4,060元、39萬6,9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甲○○為國 中畢業,從事殯葬業,105年、106年、107年申報應納稅所
得依序46萬9,487元、109萬4,037元、4萬8,800元,名下有 汽車1部;辛○○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107年申報應納 稅所得2萬2,59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3 4號案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限制閱 覽卷)查對無誤。審酌子○○、己○○、癸○○、乙○○、 甲○○、辛○○及丁○○於系爭鬥毆事件侵害原告身體致受 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及原告因此危險衝突受傷所受精神上 痛苦,與兩造如前載學歷、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子○○、己○○、癸○○、乙○○、甲○○、辛○○及丁 ○○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超逾部分,則非可採。 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丁○○為89年 7月13日出生、辛○○為90年9月24日,於107年4月22日系爭 鬥毆事件發生致原告受傷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依其上開就學、就業情形,及於334號案件警訊時應 訊所陳,均堪認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丙○○、壬○○依序為 丁○○、辛○○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80、89、90、94頁),則依上揭規定,丙○○與丁○○ 、壬○○與辛○○應各對原告因系爭鬥毆事件受系爭傷害而 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於系 爭鬥毆事件遭刀刃、棍棒擊傷,雖於事發前曾與子○○等人 在新北市汐止區速食店發生口角衝突,業據原告於334號案 件警訊時陳明,然原告與友人係於上開衝突結束並離開現場 後,另在同區加油站前與相約夜騎友人集合時,遭子○○召 集同夥追擊而受傷,難謂係因原告尋釁所致,不能認為就系 爭鬥毆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庚○○抗辯原告就其因系爭鬥 毆事件受傷,亦有可歸責之原因云云,要非可採,不能因此 減輕或免除子○○、己○○、癸○○、乙○○、甲○○、辛 ○○、丁○○之賠償責任,亦不影響丙○○、壬○○所負法 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責。
㈨本此,原告得請求子○○、己○○、癸○○、乙○○、甲○ ○、辛○○、丁○○連帶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4,008元、 薪資收入損失9萬5,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12萬元 ,合計22萬9,408元(計算式:14008+95400+160000=26940 8),丙○○、壬○○並應依序各與丁○○、辛○○就此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 認於原告請求子○○、己○○、癸○○、乙○○、甲○○、 辛○○、丁○○連帶給付26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子○○、己○○、癸○○、丁○○自108年12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96、98、100、108頁),乙○○、甲○○ 、辛○○自同年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02、106、110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 丙○○應與丁○○、壬○○應與辛○○連帶給付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各該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 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爰併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