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國仁
被 告 范秀糧
視同被告 范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范秀糧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
炳輝變更為張明道,爰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先予敘明。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伍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命續行訴訟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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