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曾田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17萬5,400元(計算式:分割土地面積21,959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
1/2=13,17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9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