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22號
SLDV,109,補,822,2020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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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陳秋真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李蔡桂蘭
被   告 鄭明珠 

      郭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
市場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惟此所
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
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
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
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項分別係返還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遷
讓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規
定賠償原告每月35,000元。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44,
500元(見湖簡調卷第131頁),而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後段係
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50,0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每
月35,000元部分,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均係附帶請求而不併計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4,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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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