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20號
SLDV,109,補,820,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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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范登松
被   告 余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暨其上同段1863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起訴狀誤載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本件不動產之屋齡、建物
型態、面積、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
相近之民國109年3月交易資料1筆,其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
臺幣(下同)87,858元,又上開房屋面積為90.07平方公尺(建
物層次總面積79.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64平方公尺),
故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913,370元(計算式:87,
858×90.07=7,913,37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913,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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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