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陳銘宏
廖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長及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
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本
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㈠訴請確認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25
日起,不具有被告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董事
長及董事身份,及㈡請求被告應完成欣鑫公司之變更登記,移除
原告二人董事長及董事登記事項,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均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原
告主張其與欣鑫公司間董事長、董事身分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
而為請求,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併算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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