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杜芸萱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楊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以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
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 萬9,300 元
,而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63.15 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
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563 萬9,295 元(計算式:89,300×63.15
=5,639,295 ),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
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69 萬
1,789 元(計算式:0000000 ×0.3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9 萬1,789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7,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