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陳明月
被 告 味美家有限公司
橡園坊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梅玉
被 告 林泰
洪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下稱系
爭建物)47.98 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查系爭建物原告係於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318 號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78萬5
千元之價格拍定(不含坐落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8萬5 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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