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0號
SLDV,109,消債職聲免,20,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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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胡沛玲即胡櫻花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沛玲即胡櫻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8 年9 月11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於109年1月21日裁定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 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於聲請清算時及裁 定開始清算後皆無固定工作,收入僅製作手工品於攤商寄賣 所得,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販賣收入每月平 均約新台幣(下同)7,650 元,有債務人提出銷貨記帳表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因債務人照顧 母親,另由家人提供生活費每月2 萬元,亦有債務人提出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父親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9頁、第80頁至第84頁)。故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 平均每月所得為2 萬7,650 元。債務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兒少扶助2,047 元及家庭扶 助基金會補助款2,550 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每月 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 萬890 元(含個人生活費2 萬6, 890 元及子女扶養費各7,000 元),扣除上開未成年子女領 取之補助款9,194 元及債務人109 年度領取每月租金補助4, 000 元,其每月實際支出共2 萬7,696 元,經核未逾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債務人及其受扶 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之3 萬7,200 元,故債務人陳報支 出尚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符。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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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